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

曾庆洪、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洪,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1号A2座902房。
法定代表人:郑邦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曾庆洪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下称中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庆洪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中水公司支付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7510元;2.中水公司支付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5天晚上加班费2290元;3.中水公司支付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5天周末加班费计2192元;4.中水公司支付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1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曾庆洪支付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4.37元;二、驳回曾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庆洪负担。
判后,曾庆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曾庆洪一审诉讼请求,违法用工、开除的经济赔偿金5500元,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上诉主要理由:曾庆洪和中水公司的劳动纠纷,黄埔劳动仲裁、黄埔法院都倾向于中水公司,曾庆洪诉请经济补偿金、工资余额没有得到劳动仲裁、法院支持。曾庆洪2020年1月22日入职至2020年3月1日被开除解雇。因为过年期间中水公司承包黄埔区供水中心的活,老板老乡和亲属都回去老家过年过节,急招两个杂工。曾庆洪和贵州劳动者跟对方老板说好一个月5500元,休息4天。春节上班三倍工资,晚上加班有加班费。为了保证黄埔区人民用水生活、吃饭,公司规定24小时在公司待命吃住,简易工地厂房,特别冷,条件差,不让离开公司宿舍,因为防止水管爆裂没人干活,如果离开一天罚款200元。中水公司代理人开庭期间都承认曾庆洪和贵州劳动者在公司宿舍天天待命,白天有活白天干,晚上有活晚上干。3月老板老乡及亲属都回来广州,干活人手多了,叫曾庆洪马上停工不让上班,结算工资。当时曾庆洪和老板结算工资时发生争议,曾庆洪说工资钱不够,其说就给那些钱,不服就去劳动仲裁。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月最少4天休息。中水公司称跟曾庆洪说好一个月5500元,每个月都有休息天、晚上加班费、法定节假日,中水公司欺骗劳动者,骗人用工。中水公司不讲诚信,不合法,没签劳动合同。老板怕赔钱,找不到开除曾庆洪的理由,说曾庆洪天天在公司喝酒不上班干活,纯属胡说八道,曾庆洪滴酒不沾。根据劳动法规定,违法用工、没有签劳动合同,半年以上补偿经济赔偿金,按两个月工资计算,半年以下,按一个月工资计算。不明白为何黄埔法院和劳动仲裁不支持曾庆洪一个月经济补偿金。
中水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曾庆洪上诉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和经济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曾庆洪于2020年1月22日入职中水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曾庆洪的入职情况核算中水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曾庆洪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平时及周末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曾庆洪关于平时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曾庆洪关于初一至初三是待在公司还是外出抢险,前后陈述并未不一致,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初一至初三实际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曾庆洪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有鉴于曾庆洪的该项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曾庆洪虽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但其二审期间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曾庆洪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庆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淑婷
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