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6141号
原告:杨先友,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花,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1号A2座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80377384H。
法定代表人:郑邦洪,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楚君,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怡,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杨先友诉被告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花,被告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楚君、王敏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友诉称,2020年5月25日上午,原告杨先友在被告中水公司承包的工程潭山路63号拆除违法搭建的雨篷时,由于雨篷断裂导致原告杨先友从雨篷上摔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先友被送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第12胸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左小腿挫擦伤。原告杨先友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30日,共住院36天。2020年10月26日,经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先友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杨先友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9,861.6元。原告杨先友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成本诉。原告杨先友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中水公司赔偿原告杨先友固定物取出费20,000元、误工费4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474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9,8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水公司承担。
被告中水公司辩称,被告中水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过错在于原告杨先友,原告杨先友应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中水公司已向原告杨先友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安全带等安全作业条件,原告杨先友作为实际作业的施工人员,其在高处从事危险作业,应尽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杨先友并未在作业前检查作业环境安全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并且擅自爬上具有明显安全隐患的违章建筑物上而导致不慎摔落受伤。原告杨先友的受伤与其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不无关系,且当时原告杨先友并未听被告中水公司的指示佩戴安全带,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失。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杨先友的诉请。第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中水公司已积极将原告杨先友送院治疗,并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且被告中水公司人员也自原告杨先友受伤之日起陆续向其垫付有关医疗、生活所需费用。退一步讲,假如被告中水公司需要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中水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第三,原告杨先友主张的部分计算项目没有依据,部分项目金额存在计算错误。1.原告杨先友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2.固定物取出费用应参照原告杨先友所提供的2020年6月30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固定手术费用金额8,000元,而非20,000元;3.原告杨先友及其儿子的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文县,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参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7,63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从原告杨先友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杨先友已婚,即便原告杨先友有两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杨先友的配偶也是其中的扶养人,换言之,原告杨先友并非唯一扶养人,因此即便被告中水公司需承担赔偿义务,也仅需在被告中水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杨先友应负担的部分,即总扶养费的二分之一,即4,060.7元;5.由于原告杨先友无固定收入,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被告中水公司认为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建筑安装业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7,897元计算,原告杨先友的误工费约为19,986.36元;6.原告杨先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情较轻,且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告杨先友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杨先友于1976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为贵州省××文县××乡长××组,育有两子。长子杨文洁于2005年2月4日出生,次子杨庚银于2010年2月27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地和事故纠纷处理地为广州市南沙区。
杨先友受雇于中水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8日建立劳务关系。2020年5月25日上午,杨先友按照中水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岭东村潭山路63号拆除违法建设,期间不慎从高于2米处摔下受伤。事发后,杨先友被送至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经诊断为:“1、第12胸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2、左小腿挫擦伤;3、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
2020年6月30日,原告杨先友出院,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杨先友需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二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建议不适随诊。”
出院后,杨先友分别于2020年8月1日、2020年9月5日前往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诊。
2020年11月9日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20440100022440041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先友因外伤致第12胸椎压缩性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杨先友T11-L1椎体部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园。”2020年11月10日,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其中载明杨先友支付鉴定费3,474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中水公司为杨先友治疗预付了款项,经双方核查扣除医疗费外,剩余10,117.88元可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抵消。杨先友自认其于事故当天发现中水公司配发的安全带无法扣起,但其因着急下班而没有提出更换,并在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爬上雨篷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杨先友受中水公司雇请,接受中水公司指派作业时受伤,作为雇主的中水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杨先友发现中水公司配发的安全带无法产生保护作用,但其因着急下班而没有提出更换并在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冒险爬上雨篷工作。本院认为杨先友自身对受伤结果存在过错,经综合分析后酌定杨先友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中水公司承担剩余80%的赔偿责任。
关于杨先友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分析论述如下:
一、关于后续治疗费。杨先友在庭审中表示后续治疗费待日后实际发生后才主张,本案中暂不主张该费用。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作处理。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杨先友户籍地为贵州省××文县××乡长××组,但其受雇中水公司后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而事故发生地及事故纠纷处理地亦为广州市南沙区,故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杨先友于1976年11月26日出生,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48,118元×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误工费。根据现有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2,404元计算126天,经核算误工费为21,542.2元(62,404元/年÷365天×126天),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36天,经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100元/天×36天),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交通费。杨先友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杨先友受伤后共住院一次、门诊两次的情形,酌情调整交通费为250元(50元/次×5次)。
六、关于营养费。《出院记录》中载明杨先友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营养费项目予以支持,但杨先友主张营养费3,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
七、关于鉴定费。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0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鉴定费3,474元,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先友主张按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75.6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先友的长子杨文洁于2005年2月4日出生,从定残之日起计年满15周岁;其次子杨庚银于2010年2月27日出生,从定残之日起计年满10周岁。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933.2元【34,424元/年×(18周岁-15周岁)×10%÷2+34,424元/年×(18周岁-10周岁)×10%÷2】。
经核算,杨先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物质性损失合计144,535.4元,中水公司对此应承担80%赔偿责任。此外,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中水公司为杨先友治疗预付了款项,经双方核查扣除医疗费外,剩余10,117.88元可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抵消。综上所述,中水公司仍需支付物质性损失105,510.44元(144,535.4元×80%-10,117.88元)。
杨先友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会导致其承受精神痛苦。杨先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水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8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先友物质性损失105,510.44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先友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杨先友负担333元,由被告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郑文杰
书记员梁楚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