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

陈土林、广州市尚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3民初12695号
原告:陈土林,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鑫,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尚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孔桥街二巷一号101。
法定代表人:梁尚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1号A2座9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郑邦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玉霞,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洛浦街道办事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环岛南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石志伟,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霞,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玲,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土林与被告广州市尚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粤公司”)、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洛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洛浦街道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陈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尚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466元;2.被告广州市尚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5215.16元;3.判令被告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洛浦街道办事处对诉讼请求1、2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洛浦街道办在互联网平台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工程名称广州市番禺区西码头涌黑臭水体治理工程。2017年5月23日,被告洛浦街道办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中标公示:中水公司是第一候选人。公示期后,中水公司顺利承包了该工程。中水公司随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尚粤公司。2017年11月4日,尚粤公司将涉案工程顶管施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涉案工程D800机械顶管施工,由乙方包全工序人工、包低值耗材、包机械设备(含进退场费、中转费、油料)、包电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还约定顶管工程单价每米800元,顶管接收井、工作井按照出土量每立方米150元的工程单价。2017年12月26日,原告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后,与尚粤公司进行了工程计算:1.《陈土林-机械顶管工程量确认表》确认工程款992000元;2.《陈土林-西码头沉井工程量》确认工程款401466元;3.《陈土林-西码头顶管、沉井结算情况》确认尚粤公司尚欠工程款1073466元。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粤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尚峰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和2019年1月28日两次签字确认还欠原告工程款664366元。2020年4月20日,尚粤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尚峰再次与原告签署《陈土林-工程款付款汇总(800顶管)西码头》,确认尚粤公司仍欠原告263466元。据了解,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土林依据其与尚粤公司签订的《顶管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尚粤公司、中水公司、洛浦街道办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陈土林、尚粤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顶管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在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但是工程所在地为广州市,广州市只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即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应认定上述条款中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陈土林与尚粤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法应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虽然无证据显示陈土林与中水公司、洛浦街道办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从陈土林起诉主张的事实看,其要求中水公司、洛浦街道办承担的责任是以尚粤公司应承担责任为前提的。中水公司、洛浦街道办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陈土林可待仲裁裁决作出后再依法另行向中水公司、洛浦街道办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对陈土林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土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