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882民初873号
申请人:连州市润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保安镇新塘工业园B-03-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MA53B2Y51D。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461号A2座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6080377384H。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连州市润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238035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2238035元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担保,担保赔偿限额为2238035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州市润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为使本案能顺利地审理和执行,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东中水建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3803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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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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