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伊东工业园城南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敬,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绿野路****202-204。
法定代表人:沙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伊犁***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1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伊犁***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兵团四师垦区人民法院。双方均为兵团企业,行政隶属于兵团四师。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兵团四师管辖范围。
被上诉人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约定管辖法院不明。其系民营企业非兵团四师企业,住,住所地在伊宁县行政辖区内同履行地也在伊宁县行政辖区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对争议管辖权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伊宁县行政辖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伊犁***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峻峰
审 判 员 崔 佳
审 判 员 张澎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楠 丁
书 记 员 赖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