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庆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1366号
原告: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可达拉市绿野路456号B楼202-204。
法定代表人:沙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伊犁庆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老鸹林二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建筑)与被告伊犁庆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达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鲆、被告庆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达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35,334.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07月16日,我公司与伊犁庆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伊犁庆华国际酒店环果园砼路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844,446.53元,另有其他扣款4,172元,庆华酒店支付了404,954元,剩余435,334.53元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庆华酒店辩称,我公司财务帐上,根据工程预算书及合同挂账欠振达建筑工程款435,334.53元,但最终的具体数额还需双方依据结算确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07月16日,振达建筑与庆华酒店签订《伊犁庆华国际酒店环果园砼路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振达建筑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按庆华酒店的要求完成了增加部分项目的工程,涉案工程项目,己全部交付庆华酒店使用。振达建筑实际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844,446.53元,另有其他应当扣款4,172元,庆华酒店支付了404,954元,目前尚435,334.53元未付。振达建筑经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振达建筑与庆华酒店签订《伊犁庆华国际酒店环果园砼路面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振达建筑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庆华酒店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振达建筑要求庆华酒店支付工程款435,334.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振达建筑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犁庆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5,33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00元,由伊犁庆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商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