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402民初334号
原告:***,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内养职工,住新疆兵团第四师七十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兵团第四师七十团职工,住新疆兵团第四师六十六团天山路。
被告: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绿野路****202-204。
法定代表人:沙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陶源,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被告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4085元及利息(以840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951元、律师费3500元由**、振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将承包的振达公司七十团谊群新区别墅16-29号楼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2018年9月3日**、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峰向***出具结算单,载明拖欠***材料费、人工费120000元(电器材料费
84085元,人工费35915元)。2020年冬,在可克达拉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及振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5915元,对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案涉工程是**承包后挂靠在振达公司的。振达公司的沙峰带着授权委托书找到***,要求***去干案涉工程。
被告**辩称,七十团谊群新区别墅16-29号楼工程是振达公司以每平方包干价承包给**的,其中电器安装是***施工完成,认可2018年9月3日**向***出具结算单,已经支付35915元,律师费不应当由**承担。
被告振达公司辩称,振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履行了电器安装工程,**于2021年1月30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018年9月3日之前沙峰是振达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结算单上载明沙峰只是证明人,证明结算的过程,该行为系个人行为。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振达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七十团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成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
经质证,**、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结算单1份,证明**作为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与***就16-29号楼电器安装工程材料费和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振达公司的代理人沙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经质证,**、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振达公司认为2018年9月3日之前沙峰是振达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结算单载明沙峰只是证明人,只证明结算的过程。
经审核,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
经质证,**、振达公司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振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商信息网历史变更登记证明1份,证明2020年4月28日
之后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武建卫变更为沙峰。
经质证,**、***对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予以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变更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第四师七十团与伊犁振达建筑工程公司签
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七十团2013年保障性住房谊群新区一标段由振达公司总承包;工程地点七十团团部;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沙峰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振达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将16-29号楼以每平方包干价的方式承包给了**。案涉工程电器安装由***完成。2018年9月3日,**与***结算,双方约定:“现有***在**70团谊群新区别墅16-29号楼电器安装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其中材料费、人工费120000元,电器材料84085元,人工费35915元。”**、***以结算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沙峰以证明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2021年1月30日**向***支付人工费35915元,至今尚余电器材料84085元未付。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武建卫变更为沙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系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振达公司将七十团谊群新区别墅16-29号楼以每平方米固定价的方式承包给**,双方达成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完成了16-29号楼电器安装工程,**对***的施工行为予以认可并与***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因**与***均系个人,故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多年,且双方已经结算,故***要求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支付剩余的电器材料款8408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双方结算日应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利息应自2018年9月3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节点分段计算,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要求**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因律师费不属于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振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振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无论是**与振达公司存在挂靠还是内部承包,振达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查,现无证据证实**与振达公司存在挂靠或者内部承包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沙峰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振达公司承担。经查,沙峰在结算单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并未以振达公司的名义实施结算行为,而结算单列明的结算人是**与***,故***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84085元及利息(以未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 素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赟智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