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401民初4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生,新疆裕民县哈拉布拉镇无业人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生,四川省阆中市金垭镇无业人员,住伊宁市,1单元3楼左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林,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生,新疆裕民县个体工商户,住该县。

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02305210557,住所地新疆可克达拉市绿野路456号B楼202-204室。

法定代表人:武建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军,新疆新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林,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了七十团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的节水滴灌项目。2017年3月至9月,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原告负责滴灌安装后的调试和进房土建管理、电路的架设安装。2018年7月,经过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承诺该费用等下次工程款到账后支付。2018年10月,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七十团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承包方,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了张冲林,张冲林雇佣唐顺喜干活。被告**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4月,唐顺喜带着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欠其劳务费的证明。

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将七十团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包或者转包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资48000元的证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的代理人因涉刑事案件,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给原告出具了欠其工资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9月,原告在第四师七十团农业综合开发的节水滴灌项目中从事滴灌安装后的调试和进房土建管理、电路的架设安装工作。2018年7月26日,原告在唐顺喜的带领下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70团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下欠唐顺喜工资83000元、欠***工资48000元,该费用约定下次工程款到账支付”的证明。2018年10月,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

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4.15%。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被告**亦不认可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的事实,原告作为主张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负有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其工资的证明,庭审中,被告**对出具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出具证明后,又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了劳务后,被告**作为接受劳务工作的一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在证明中写明“该费用约定下次工程款到账支付”,但工程款何时到账不明确,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伊犁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8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琼

人民陪审员  曹忠国

人民陪审员  糟志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琼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