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上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上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03民初2230号
原告:***上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向阳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珊慧,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向阳区永平社区中山路君江府苑3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有,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上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永公司)与被告***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仇珊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基公司、***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基公司
支付货款欠款477000元;2.判令被告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821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自2020年10月17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支付日;3.被告***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电梯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就“***名河丽都”项目向原告购买电梯9台(合同签订12台,因被告万基公司原因其中型号规格M800W15S-C08/8/8号2台,M800W15S-C06/6/6号1台未购买,M800W17S-C018/18/18号3台电梯已排产未执行,需付30%排产款),9台电梯总价款1557000元,6台电梯安装款192000元,6台电梯运输款72000元,被告万基公司应于出货前付清设备款、运输款,货到现场后支付安装款50%,政府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款50%。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2014年10月30日电梯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万基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1月3日前付清全部合同款477000元,但被告万基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98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13700元、安装款192000元、运输款72000元未支付。“***名河丽都”项目系被告***挂靠在被告万基公司开发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万基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上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五组证据即电梯合同书一份(电梯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运输合同)、六台电梯安装检验报告及使用标志一份、名河丽都付款明细一份、名河丽都开发工程项目协议书一份、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一份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上永公司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电梯合同书,包括北京升华电梯买卖合同、北京升华电梯安装合同、北京升华电梯运输合同三份,约定被告万基公司向原告采购电梯,即M800W17S-C018/18/18型号9台、M800W15S-CO6/6/6型号1台、M800W15S-CO8/8/8型号2台,共计12台。原告上永公司负责运输及安装,被告万基公司支付运输费及安装费。其中3台电梯即M800W15S-CO6/6/6、M800W15S-CO8/8/8型号取消。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永公司向厂家订做剩余9台电梯并全部进入安排生产阶段,后被告万基公司又减去3台电梯,原告上永公司实际交付给被告万基公司6台电梯。2014年10月30日,***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测电梯合格。被告万基公司减去的3台电梯已实际生产,产生
排产款1557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万基公司出具名河丽都付款明细,尚欠原告电梯款项477700元。
另查明,“***名河丽都”项目系被告***挂靠被告万基公司开发建设。
本院认为,原告上永公司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电梯合同
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基公司采购的电梯,原告上永公司已交付并安装完毕,且经***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测合格,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上永公司电梯款、运输款、安装款,逾期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上永公司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分别作了约定,故对于原告上永公司主张的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据双方合同予以调整。电梯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为按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故以213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装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为按逾期部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故违约金为19200元;运输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6台电梯全部用于***名河丽都小区,而该项目系被告***挂靠被告万基公司开发建设,原告上永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基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欠款477000元及违约金(电梯款违约金,以213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装款违约金19200元;运输款违约金,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万基房地产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山
人民陪审员  俞瑶
人民陪审员  秦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