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14510号
原告:广东新康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89号A栋16层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93497466H。
法定代表人:杨小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驰云、李土富,均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乐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东部孵化器03栋B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05902369。
法定代表人:乐发熙。
原告广东新康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康博思公司)诉被告广东乐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乐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康博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土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康博思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和广州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高新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高新集团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东部孵化器01、02、03栋租赁给被告作为发展电子商务集群基地使用,物业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2015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从高新集团租来的租赁物部分转租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广州天河智慧城思成路35号B栋二楼(原天河区软件园东部孵化器03栋B座二层),面积共133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单价35元/平方米,即每月租金为46725元/月,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原告须向被告交纳93450元押金。同时,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和被告签订《装修装饰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租赁物内所有装修装饰产权以5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转让款。但2016年2月1日,被告向各租户发布《通知》称被告和高新集团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终止东部孵化器01、02-03栋与高新集团的相关协议,从2016年2月1日起,上述场地由高新集团收回统一管理。此后,原告积极和被告、高新集团磋商,希望和高新集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继续使用租赁物,但高新集团拒绝将租赁物出租给原告使用。高新集团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和2016年7月25日发函给原告,分别要求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和2016年7月31日前搬离租赁物。后高新集团于2016年9月12日将原告和被告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原告将租赁物腾空并返还,法院审理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16350号。后原告主动搬离租赁物并将租赁物返还给高新集团,双方和解结案。同时,原告和被告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方原因而终止,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租赁押金共82万元,作为被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费用,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到原告指定账号。但被告至今未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退还租赁押金共8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富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乐富公司(乙方/承租方)与高新集团(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东部孵化器01、02、03栋租赁给乙方作为发展电子商务集群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等。
2015年12月23日,新康博思公司(承租方/乙方)与乐富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广州天河智慧城思成路35号B栋二楼(原天河区软件园东部孵化器03栋B座二层),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租赁面积共1335平方米的房屋(下简称案涉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单价35元/平方米,即每月租金为46725元/月,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于每月的第5日前交付给甲方,逾期则每日计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93450元押金;甲方于合同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押金不得于租赁期满前抵付租金;甲方委托广州黑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收取租金,委托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等。
2015年12月28日,新康博思公司向乐富公司支付了押金93450元。同日,新康博思公司(受让方/乙方)与乐富公司(转让方/甲方)签订《装修装饰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案涉房屋内所有装修装饰产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以转让费50万元,转让装修装饰所有权及使用权给乙方;乙方已经把转让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号,协议签订后条款立即生效。
2016年2月1日,乐富公司发出《通知》,表示其与高新集团协商一致于2016年1月31日终止东部孵化器01、02-03栋与高新集团的相关协议;从2016年2月1日起,上述场地由高新集团收回统一管理,各租户的租金统一由高新集团收取,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用统一由高新集团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向各企业收取。
2016年7月12日,高新集团向新康博思公司发出《关于收回租赁物业的通知》,表示高新集团与乐富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自2015年4月30日起解除;新康博思公司现使用的案涉房屋为高新集团出租给乐富公司的物业,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乐富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向高新集团移交;高新集团已通知乐富公司须于2016年7月18日前返还该物业,请新康博思公司于上述日期前清点财物并搬离该物业,新康博思公司产生的任何损失与高新集团无关。
2016年7月14日,新康博思公司向高新集团发出《关于<关于收回租赁物业的通知>的复函》,表示新康博思公司有意向继续承租案涉房屋;希望高新集团能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以便其与乐富公司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事宜进行磋商,同时也能与高新集团就继续承租的事宜作进一步协商。
2016年7月25日,高新集团向新康博思公司发出《关于收回租赁物业的通知(二)》,催促新康博思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前清点财物并搬离该物业。
2016年9月12日,高新集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新康博思公司和乐富公司起诉至本院。
2016年10月份,新康博思公司(乙方)与乐富公司(甲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补偿金及退还租赁押金共820000元,作为甲方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费用,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到乙方指定账号;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赔偿;乙方需于2016年11月30日前办妥离场手续搬离办公场地,办公场地内装修、家具、空调以现状交由甲方处理。
现新康博思公司以乐富公司未按《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新康博思公司主张其与乐富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后就按约定搬离了案涉房屋,搬离时乐富公司未与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乐富公司至今未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康博思公司已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证明其与乐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补偿协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由乐富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新康博思公司支付补偿金及退还租赁押金共820000元,作为乐富公司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费用。现新康博思公司主张《补偿协议》签订后其已搬离案涉房屋,并主张乐富公司未支付补偿金及退还租赁押金共820000元,乐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乐富公司对新康博思公司上述主张放弃抗辩,并由乐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新康博思公司要求乐富公司支付补偿金及退还租赁押金共8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新康博思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判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乐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乐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康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补偿金及退还租赁押金共820000元;
二、被告广东乐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康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康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90元,由原告广东新康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广东乐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雄
人民陪审员 陈世德
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丽凤
黄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