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904民初3798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强、陈军玉,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系粤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被告:广东新康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6、248、250号1901自编1907号,系粤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杨小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荣、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新康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博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康博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11时00分,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塘市场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茂名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34天后,于2016年7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肱骨头骨折、颧骨骨折、脑震荡等。原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2、营养费3000元;3、误工费15521.7元(34757.2元/年×163天);4、护理费13300元(100元/天/人×133天);5、残疾赔偿金154432.66元。其中原告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父母扶养费10269.24元[(25673.1元/年×(5+5)年×20%÷5)],儿子抚养费5134.62元(25673.1元/年×2年×20%÷2);6、伤残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3454.36元。
原告认为,被告***系粤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新康博思公司为该车所有人,故被告***、新康博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广东新康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13454.3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这事故中我垫付原告医疗费合计42475.62元,我所垫付的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2、请求法庭核实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3、我司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均有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80元/天计算;2、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不超过500元处理;3、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我方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在重新鉴定后另行计算。且原告为农业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被抚养费中小儿子应提交出生证明,对原告父母的抚养应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务能力证明,计算费用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鉴定费,我方对鉴定不予认可,且不应由我司负担;7、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不超过300元处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按重新鉴定后另行计算。
被告新康博思公司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高水路茂名往水东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驶至新塘市场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1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4090382016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事发于2016年3月18日被送到茂名石化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肱骨头骨折、颧骨骨折、多处挫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为133天(2016年3月18日至7月29日),期间陪护人员1人,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49714.62元及门诊医疗费2761元,合计52475.62元。其中由被告***支付4247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需陪护;3、建议全休1个月;4、不适随诊。
2016年8月3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同月8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伤系因车祸所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用去评残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杨仁济(1935年2月6日出生)与妻子陈连珍(1939年6月25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杨爵(1963年4月11日出生);次子杨开(1969年2月1日出生);三子杨康明(1971年10月1日出生);长女***(本案原告);次女杨玉群(1971年10月1日出生)。原告***与丈夫杨亚润(1965年10月25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燕红(1994年12月7日出生);次女杨燕娣(1997年6月23日出生);儿子杨尊仁(2000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农村居民。因被告***、新康博思公司、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
再查明:被告***为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新康博思公司为该车所有人。2016年1月29日,被告新康博思公司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规定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通知书,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茂名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52475.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00元/天×133天);三、营养费酌定2000元;四、误工费11682.67元[(28812元/年÷365天)×(住院133天+评残15天)];五、护理费本应为15960元(120元/天×133天×1人),但原告只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133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六、交通费酌定300元;七、残疾赔偿金59640.7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199.18元在内)。其中原告***残疾赔偿金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杨仁济、陈连珍已超过75周岁,其扶养生活费为4441.20元[(11103元/年×5年×2人×20%)÷5人];被扶养人杨尊仁出生于2000年3月17日,需要扶养19个月,被扶养人杨尊仁生活费为1757.98元[(11103元/年÷12个月)×(19个月×20%)÷2人]。被扶养人杨仁济、陈连珍、杨尊仁生活费合计6199.18元(4441.20元+1757.9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九、评残鉴定费1900元。其中原告***第一至第三项损失合计67775.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已赔付)。原告***此项余下损失57775.62元(67775.62元-10000元),则按肇事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分担。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57775.62元。原告***第四至第九项损失合计96823.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向原告***赔偿损失96823.45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54599.07元(57775.62元+96823.4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2475.62元(该款由被告***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2123.45元(154599.07元-42475.62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新康博思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新康博思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2475.62元,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有异议,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不超过300元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康博思公司不到庭应诉答辩,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123.4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新康博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原告***负担21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俊毅
人民陪审员 严兴华
人民陪审员 陈 遥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铸诚
速 录 员 严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