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6894号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冠龙阀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上海国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金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德群。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材料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66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66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2.5为基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过滤器等货物,合同总金额93,881元。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若需方未按时付款与供方,或供方未能按期交货与需方,逾期一日,违约方每日罚滞纳金万分之二点五。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11月9日分两次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拖欠货款58,669元。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确认上述欠款数额并承诺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至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货单、对账单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付款,现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冠龙阀门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669元及逾期利息(以58,66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0.02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安徽***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