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南京好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荡南村委陶家村86号。
法定代表人:莫洪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芸,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好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30号5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佳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华明,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好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朋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好朋友公司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孙炳群并非扬子公司副总经理,只是普通员工,财大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财大后勤中心)也未收到扬子公司对孙炳群的任何授权委托材料。对于孙炳群的身份仅属于财大后勤中心的猜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财大后勤中心出具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据扬子公司与南京财经大学所签订的合同,食堂的设施设备应当由南京财经大学予以准备。而好朋友与南京财经大学的合同中,也约定了自购设备自行处理。扬子公司与好朋友公司之间并不需要对好朋友公司留在食堂的设施、设备进行回收或交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属于交接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不符合事实情况。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扬子公司对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对孙炳群的行为进行追认,其签署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扬子公司并末向好朋友公司或财大后勤中心出示针对孙炳群的任何委托或授权材料。好朋友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孙炳群可以代表公司进行合同签订活动。
好朋友公司辩称,财大后勤中心作为校方的具体负责部门,餐厅经营的交接工作由其负责,其出具的《证明》可信度高,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扬子公司作为餐厅承包经营的接替者,在财大后勤中心牵头下,区分各自设备,列明设备清单,后进行设备转让的协商、签订,实属正常交接行为,也是扬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好朋友公司有理由相信孙炳群有权代表扬子公司签订协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扬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好朋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扬子公司支付所欠设备款13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扬子公司自2015年8月25日起承包经营财大福建路第五餐厅,该餐厅此前由好朋友公司承包经营。2015年8月15日,扬子公司的孙炳群手书协议,内容为:经与好朋友公司就财大福建路校区第五餐厅的设备一次性转让费用价格为134800元,设备转让清单另附后,本人签字生效。好朋友公司的总经理原松亦在该份协议下方签字。
为证明孙炳群的职务身份,好朋友公司提交了:1、好朋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与原财大后勤中心主任XX军所做的《调查笔录》,其中,在回答“孙炳群是扬子公司什么职务”的问题时,XX军答“他应该也是对方公司的副总,他代表公司负责交接,仙林校区也是他负责”;2、财大后勤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扬子公司于2015年8月中标获得我校福建路第五餐厅经营权后,与原合作经营单位(好朋友公司)设备有偿转让证明如下:我后勤中心委派刘伟华副处长负责牵头协调,扬子公司委派孙炳群副总经理作为代表,好朋友公司原松经理作为代表,在福建××科长办公室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由于即将开学,急于交接双方未加盖公章由双方代表签字生效。扬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并认为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孙炳群以扬子公司的名义与好朋友公司签订协议,好朋友公司虽未见扬子公司对孙炳群的具体授权委托,但双方所商谈事项系双方当事人作为财大第五餐厅的前、后手承包经营人,在交接过程中所致纠纷,属于扬子公司经营活动事项,孙炳群并非为其个人事务与好朋友公司订立合同。财大后勤中心作为双方当事人承包经营该校第五餐厅中的校方具体负责部门,应该了解孙炳群与原松所订协议的相关情况,为此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信度较高,一审法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如前所述,好朋友公司虽没有见到扬子公司对孙炳群的书面授权委托,但从中协调的财大后勤中心亦认定孙炳群系代表扬子公司的副总经理,所协商事项亦为扬子公司利益之考量,好朋友公司有理由相信孙炳群有权代理扬子公司,孙炳群签订的协议依法有效,法律后果应由扬子公司承担。扬子公司辩称合同价款与市场价格相较过高,显与合同内容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孙炳群代理扬子公司与好朋友公司订立协议,代理行为有效,协议内容亦合法有效,扬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好朋友公司主张扬子公司按约支付134800元,存在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南京好朋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3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8元,由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好朋友公司已预交,扬子公司于履行判决款项时直接加付此款)。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炳群案涉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扬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孙炳群以扬子公司的名义与好朋友公司签订协议,孙炳群签订协议至今系扬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其不是副总经理,其签订协议也是履行扬子公司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扬子公司承担。扬子公司主张孙炳群无权代表公司,从事的是个人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扬子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的价值进行鉴定,因设备价格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且扬子公司不能保证设备是双方交接时的状态,故进行鉴定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扬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上诉人扬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永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周毓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