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411行初263号
原告***,女,1964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
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峰,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菁菁,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荡南村委陶家村86号。
法定代表人莫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倩芸,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2月2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