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10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荡南村委陶家村86号。
法定代表人莫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轶、施明良,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钱汇,男,常州市天宁区。
再审申请人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餐饮公司)诉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行终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因调取其他卷宗材料,扣除了案件审理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扬子餐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似燕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认定对象。二、张似燕系城镇居民,并非进城务工农民,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三、张似燕系扬子餐饮公司聘请的退休人员,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四、张似燕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在交通事故中已经主张了各项赔偿,不应重复主张权利。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社局答辩称,张似燕只享受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而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人社部的文件,应当认定工伤。原审裁判结果准确,请求本院驳回扬子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历次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中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张似燕生前以知青半家户的身份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而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受扬子餐饮公司聘用,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死亡。根据上述规定,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常州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张似燕的伤亡构成工伤并无不当。扬子餐饮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扬子餐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昕
审判员 苗 青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