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餐饮有限公司

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钱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荡南村委陶家村86号。
法定代表人:莫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轶,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善,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汇,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人民币651782元;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张似燕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首先,张似燕已达法定退休年纪,系上诉人聘请的退休人员,其与上诉人间签有退休职工返聘劳动协议书;其次,上诉人依法为张似燕办理了退休手续,张似燕亦己享受退休待遇,依法不属于可认定工伤的对象;最后,张似燕所受伤害事故并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纵使认定其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所受伤害事故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张似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二审中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的是结果,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于退休并且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并非劳动关系,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类人员可以认定或者参照工伤来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为死者并不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当中规定的外地务工人员,也并不是没有享受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认定工伤的事实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钱汇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我母亲不是退休人员,她是达到国家法律规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她不享受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享受的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扬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本公司无需向钱汇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人民币651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似燕系扬子公司处员工,从事食堂工作,扬子公司未为张似燕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6月1日,张似燕上班途经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南路大徐家村路口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经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诊断死亡原因为:车祸致死。2016年10月9日,张似燕的死亡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后扬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0411行初239号行政判决:驳回扬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扬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苏04行终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6日扬子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再审申请,2018年11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行申105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扬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2016年,钱汇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扬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018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扬子公司支付钱汇丧葬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651782元。扬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7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钱汇与张似燕系母子关系,张似燕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似燕自配偶死亡后未再婚,钱汇现系张似燕的唯一继承人。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2015年度常州市区计发职工因工致残、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6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死者张似燕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工伤。由于扬子公司未为张似燕缴纳工伤保险,故钱汇作为张似燕的继承人,其要求扬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丧葬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钱汇丧葬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65178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似燕生前以知青半家户的身份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而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受上诉人杨子公司聘用,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该条列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似燕的工伤认定经常州市人社局、常州天宁区人民法院、本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以其与张似燕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张似燕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工伤认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杨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扬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希夷
审判员  谢唯立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