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224号
原告: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荡南村委陶家村86号。
法定代表人:莫洪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张鑫,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汇,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餐饮公司)诉被告钱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钱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人民币6517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似燕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案涉款项。首先,张似燕系原告聘请的退休人员,双方签订了退休职工返聘劳动协议书;其次,张似燕已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依法不属于可认定工伤的对象;最后,张似燕亦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即使认定其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所受伤害事故亦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原告不服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712号仲裁裁决书,故提起诉讼。
被告钱汇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似燕系原告处员工,从事食堂工作,原告未为张似燕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6月1日,张似燕上班途经常州市天宁区路口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3日经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诊断死亡原因为:车祸致死。2016年10月9日,张似燕的死亡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此后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0411行初23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苏04行终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再审申请,2018年11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行申105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2016年,钱汇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2018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7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65178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钱汇与张似燕系母子关系,张似燕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似燕自配偶死亡后未再婚,钱汇现系张似燕的唯一继承人。
又查明,2015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2015年度常州市区计发职工因工致残、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64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239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申1052号行政裁定书、公证书、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天劳人仲案字(2016)第71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死者张似燕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工伤。由于原告未为张似燕缴纳工伤保险,故钱汇作为张似燕的继承人,其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丧葬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钱汇丧葬补助金278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合计65178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小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俞鑫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