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737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883529594。
地址: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荡南村委陶家村86号。
法定代表人:莫洪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州洪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W42T93N。
地址: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街道荡南村委陶家村86号。
法定代表人:刘龙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炳群,该公司营运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餐饮公司)、被告常州洪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坤人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常州洪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与扬子餐饮公司在信阳市中心医院食堂的劳动关系;2、扬子餐饮为***办理社保手续并补交2018年2月-2021年7月间的社保费;3、补偿2018年2月-2021年7月因扬子公司未为原告办社保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4、补偿***2018年2月-2021年7月所有节日、双休日及每天超8个小时工作延时加班费共计115471元;5、***在扬子公司上班三年零五个月,支付带薪年假2500元。6、2020年12月1日在工作时摔伤,扬子餐饮少发3300元工资应当补发。7、让我抬重物致使腰部受伤丧失劳动力,要求赔偿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扬子餐饮公司承包进驻信阳中心医院食堂,***作为厨师一直在病员区为扬子餐饮炒菜。2021年7月19日原告以“未交社保”为由向扬子公司辞职。原告与扬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扬子公司从未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交社保费。三年零五个月期间,原告节日、双休日从来一天也没休息,每天工作超8小时,每月三分之二时间上班12.5小时/天,三分之一时间9.5小时/天,都没有给原告补助。原告到信阳市人社局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1、***与常州洪坤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洪坤人力资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0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认为:一、劳动关系裁决错误。原告与扬子餐饮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裁决与洪坤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爱企查”显示,扬子餐饮对洪坤人力公司投资比例100%。《劳动合同法》第67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洪坤人力公司是扬子餐饮自行设立的,属违法企业。仲裁开庭之前从未听过洪坤人力这个名字,更没打过交道。洪坤人力提供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人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书》都不是我签的,是仿签的伪证。二、社保裁决错误。我在扬子餐饮工作三年零五个月,据《劳动法》第72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第100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收滞纳金。三、对要求加班、工作超时补偿的裁决错误。在扬子上班三年零五个月没有休息一天,每天工作超8个小时。职工考勤是职工加班、工作延时最客观的证据,仲裁要求洪坤人力提供本人考勤和《劳动合同》原件,洪坤未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据《劳动法》第36条、第40条、第43条、第44条、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节日、双休日及工作超八小时的延时补助。四、增加诉求“带薪年假”。《劳动法》第45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受带薪年假,没休应支付300%的补偿。第五,因为手部摔伤,公司扣了3300元。第六,公司让我抬重物,导致腰部受伤。
被告扬子餐饮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只是劳动派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是洪坤人力公司派遣至答辩人承包的食堂处提供劳务,答辩人与洪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用工主体,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答辩人与洪坤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协议,劳动关系存续至2022年5月1日,被答辩人工资均是洪坤公司发放,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仅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社保应由洪坤公司缴纳,且社保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同时,被答辩人自愿放弃由洪坤公司缴纳社保,并让洪坤公司将社保部分作为工资补贴直接发放给被答辩人。现被答辩人以未缴社保主张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经济补偿金仲裁也已裁决由洪坤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提供劳务期间,其岗位是轮流岗位,工作时间较为灵活,不定时工作制,也仅仅是在吃饭时间提供劳务,答辩人从未要求员工加班,被答辩人也未提供加班申请表、加班审批单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基础事实。被答辩人未明确加班时间及加班计算基数,其主张支付115471元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受伤时休息期间并未提供劳务,洪坤公司已支付给被答辩人的病假工资并不低于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且其主张受伤期间扣除的工资也是在其同意下的情况下予以扣除,现被答辩人反悔要求支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答辩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应与申请仲裁的请求范围一致,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支付未休年假未经劳动仲裁审理,法院应不进行审理。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洪坤人力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是答辩人派遣至信阳市中心医院食堂提供劳务至今。派遣期间,工资均是由答辩人发放,且已足额发放,不存在需要补发加班工资。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答辩人自身原因签订放弃由答辩人缴纳社保的协议,并要求答辩人将社保部分以补贴的形式予以发放。社保缴纳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答辩人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且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前置,该项诉请法院应不予审理。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以下证据:1、派遣人员花名册及辞职通知书、原告与扬子公司经理张军的通话录音、扬子餐饮的工装、工牌、员工健康证、工资银行流水、员工出入证明、打卡录像、讨要少发工资录像等。证明原告在扬子公司上班三年零五个月,原告与扬子餐饮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享受带薪年假及社保。2、节日、休息日上班、加班的照片,扬子公司在职员工信息证明等,证明原告在三年零五个月中节日、休息日都在上班,要求加班补助。3、员工打卡及厨师上班情景照片,证明扬子员工每天工作超8个小时,要求工作延时加班费。4、《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原告与扬子几名老员工、厨师长、张军通话录音,洪坤人力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明原告与洪坤人力没有劳动关系,合同和协议都是伪造的,不是原告签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洪坤公司是由扬子餐饮设立,又向自己派遣劳动者,属违法企业。5、原告递交的辞职通知书,要求扬子公司未交社保,应支付三年零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上班时左手摔伤照片、病历、建议全休的录像、向扬子汇报受伤经过的录像、长时间抬重物致残的腰部CT、扬子经理信息等,证明工作中摔伤,扬子扣发正常工资3300元,扬子长时间让我抬重物致腰部残疾,要求赔偿。7、劳动仲裁裁决书。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扬子餐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装工牌是出于管理需要为所有劳动人员办理的。出入证明为中心医院出具,不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中心医院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值班表是春节期间排班,对所有人都排班。光盘里的内容也是被告出于管理需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其他的个人聊天记录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工作群是被告为了方便和管理对所有人员进行监督,所以有照片,而且工作群都是背影图,不能证明原告在图片中。对于原告所称其他职工的证明,原告未证明其他人员的身份,是否为被告的劳动人员,被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厨师是轮流岗,原告提供的是其他员工的打卡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均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形。第四组证据,对于企查查信息真实性认可,原告与其他员工录音不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洪坤公司与扬子公司是独立的,不存在派遣的情形。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对老员工和厨师长的身份有疑问,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及协议书是洪坤公司提供给扬子公司的,洪坤公司告知签字是原告本人,如果原告认为不是他自己签的可以申请笔迹鉴定。第五组证据,通知书真实性认可,扬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扬子公司仅仅收到了通知书,并不代表扬子公司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摔伤是原告主动帮他人时受伤,工资发放是原告同意情况下发放的,受伤期间并没有提供劳务,也是根据劳务的情况发放工资的。腰部残疾与本案无关,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扬子餐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及派遣人员花名册,证明被告与洪坤人力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是派遣至被告处提供劳务。2、《常州洪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洪坤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存续至2022年5月1日。3、工资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工资由洪坤人力公司发放。补充提供洪坤人力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保。
被告洪坤人力公司于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9月、11月、2021年2月、4月-7月考勤记录。2、2021年1月-5月洪坤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3、扬子餐饮食堂规章制度。
针对两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名字不是我签的。第二组证据不认可,不是被告从银行调出来的,我认为是扬子餐饮发的工资。第三组证据派遣协议和我没关系,花名册是真的,从哪来的不知道,我认为是扬子餐饮提供的,不是洪坤公司提供的。与洪坤公司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不是我签订的,我不认可。4、考勤记录应该是真实的,但我们打卡主要依据指纹,这只是参考。上面显示我五一都没有休。5、工资表应当有我的签字,后面签字都不是我签的。6、规章制度与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也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信阳市中心医院食堂病员区厨师。2018年2月,被告扬子餐饮公司承包信阳市中心医院食堂之后,原告***仍继续留用。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一个月休息2天,根据员工调休情况增加或减少工资。***自2018年2月至2021年7月工作期间,被告扬子餐饮公司一直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7月19日,原告以被告扬子公司没有交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之后原告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扬子餐饮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扬子公司补缴2018年2月至2021年7月的社保、从2018年2月至2021年7月的加班、双休日、节假日的补助共计115471元、工伤期间扣掉的工资3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0元、三年半未交社保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合计242634元。2021年11月4日,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21]015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常州洪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常州洪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经济补偿175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1月15日以扬子餐饮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洪坤人力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申请对被告扬子餐饮公司提供的《常州洪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以及《协议书》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2022年1月11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日期:20.2.9”的《协议书》中,其乙方抬头及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2、标称“签名日期:21.5.1”的《常州洪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中,其乙方抬头及落款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原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补充要求被告赔偿腰部伤残5万元,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腰伤索赔未经过仲裁,且未经工伤鉴定是否构成伤残,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在食堂工作期间所受,且在被告承包之前就已经在该食堂工作,腰伤也可能在此之前就存在,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认为该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且增加诉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诉请应不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常州洪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两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址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哪个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一:原告主张与被告扬子餐饮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被告扬子餐饮提供202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洪坤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经司法鉴定已确认不是原告本人笔迹,因此该《劳动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洪坤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扬子餐饮全资控股被告洪坤人力公司,两公司具有法律上的隶属关系,因此被告扬子餐饮公司提供其与被告洪坤人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以及派遣人员花名册亦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与被告洪坤人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依据。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8年2月-2021年7月原告在扬子餐饮公司承包的信阳中心医院食堂工作并已实际领取工资,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扬子餐饮公司在此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1、原告要求被告扬子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补交2018年2月-2021年7月间的社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规定,被告扬子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原告诉状中亦有以上陈述。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因此,只有在社会保险无法补交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通过仲裁及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无法补交社会保险,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无法补交社保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依据确认的劳动关系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加以解决。2、原告要求补偿2018年2月-2021年7月因扬子公司未办社保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被告提供原告与洪坤人力公司签订的放弃社保《协议书》,经司法鉴定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放弃社保的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扬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按原告工作年限3年5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即5000元/月*3个月+2500元=17500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补偿2018年2月-2021年7月所有节日、双休日及每天超8个小时工作延时加班费共计115471元。对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原告诉称节日、双休日自己一天也未休息,但被告提供的几个月份考勤表,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从这些考勤表中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一天未休。原告提供的照片虽然有节假日上班的情况,但无法证明原告在三年零五个月工作期间所有节假日、双休日一天未休。且原告证据目录中所列春节值班表并未实际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超8个小时的延时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扬子餐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认有指纹考勤机,却以机器坏了为由未能提供考勤数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11547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扬子餐饮公司补偿一半即57735元。4、原告要求扬子公司支付带薪年假2500元,因该项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处理。5、原告主张2020年12月1日在工作时摔伤,扬子餐饮应补偿少发的3300元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而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显示其受伤之后仍领取工资2600余元,该工资标准不低于当时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补偿少发的3300元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因抬重物致使腰部受伤丧失劳动力,要求赔偿5万元。该项请求是否成立需要相关机构进行认定,现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辩称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仲裁未作出处理。原告在本案对《劳动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之后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扬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55000元(11个月*5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2月至202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未办社保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补偿加班费5773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以上共计1302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常州扬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万海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