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3号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汉中新城15楼AB座069Y。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软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金软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413元;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金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身体成分测试及体重体型管理仪无法体现身高指标”为由认定“该货物现状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金软公司明知人体成分分析仪本无身高测量功能,并通过订购超声波体重秤实现《销售合同》第五条包括测量身高在内的功能。(二)贵州大学提交的有关验收材料与本案无关,是金软公司与贵州大学招投标中发生的法律行为。案涉《销售合同》并未约定订购产品的验收由贵州大学参与。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产品与合同不符,脱离案涉合同,另设验收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软公司支付3314.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公司(乙方)与金软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心率监测系统、人体成分分析仪、超声波身高体重秤,金额合计48260元;乙方收到合同全款后给甲方开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甲方承担发票点数的百分之一);乙方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原装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合同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软件系统无限期免费升级,有特殊需求的,另行商议;乙方有完善的售后客户服务体系,免费提供线上支持(上门服务,甲方承担差旅费);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95%的合同货款,货到后确认货物符合附件一的功能要求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剩余的5%合同货款(到货日期:2020年12月15日前到货)。附件一载明:身体成分测试及体重体型管理仪测试方法:生物电阻抗分析技术测试频率≧4个;测试指标:身高、体重、标准体重、体脂肪量、去脂体重、无机盐、肌肉量、蛋白质、身体水分、细胞内外液、BMI、体脂肪率、腰臀比、内脏脂肪量、皮下脂肪量、肥胖评估及调节(体重、体脂肪量、肌肉量)等。
次日,金软公司向***公司支付45847元货款。
现***公司主张金软公司应向其支付货物尾款2413元,开票费用482.60元及垫付的机票款419元。
对于发货时间,金软公司称合同约定在12月15日前交货,但12月14日晚上货物还在广州机场,没有交付给金软公司。12月15日经过金软公司再三催促,***公司的工程师于下午13点才到机场提货物给金软公司,***公司存在违约。
对于产品参数情况,金软公司称***公司提供的产品参数与其授权给金软公司参加贵州大学投标的参数不一致,产品未验收合格,金软公司需对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进行整改,贵州大学还未付款。为此,金软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向贵州大学出具的《制造商售后服务承诺书》、《贵州大学仪器设备自行验收表》及附件《设备与合同技术指标不相符统计》等予以证实。《贵州大学仪器设备自行验收表》载明设备及配件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要求相符,但部分关键硬件和软件指标与合同要求不符,且运行效果不佳,专家组认为,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硬件和软件供方需做相应整改,整改完善后由需方再次进行验收。《设备与合同技术指标不相符统计》载明:一、身体成分测试及体重体型管理仪:身高、皮下脂肪、内脏脂肪量等核心指标没有体现;测试数据和生成报告不匹配;二、运动强度监测仪:运动强度不能反映,如在仪器上显示的心率数据和实际人工测试数据误差近30次等。上述两份文件均有验收人员的签名。***公司确认金软公司曾向其出示上述材料,但称材料并无其工程师确认,故不予确认。***公司称其提供的产品参数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体测成分仪不能测出身高的情况金软公司是知情的,上述材料中指出的测试数据和生成报告不匹配的表述也很模糊,目前双方对争议的问题尚未协商一致。
对于发票问题,***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证实其已开具48260元发票,主张金软公司应依约负担税点482.60元。
对于飞机票款问题,***公司提交机票款的增值税电子发票(金额419元),证实其为金软公司提供上门服务,金软公司应承担飞机票款4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金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销售合同》约定***公司收到合同全款后给金软公司开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软公司承担发票点数的百分之一,***公司提供免费上门服务,金软公司承担差旅费。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机票发票已证实其足额开具了48260元发票并实际垫付差旅费419元,***公司主张金软公司承担税点482.60元及机票款419元,合计901.60元,符合上述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货物尾款,因合同约定尾款在确认货物符合附件的功能要求后支付,现根据金软公司提交的《贵州大学仪器设备自行验收表》及附件《设备与合同技术指标不相符统计》可知,***公司提交的货物并未完全符合合同附件的功能要求,***公司亦确认金软公司曾向其出示上述材料,对于验收材料提到的身体成分测试及体重体型管理仪无法体现身高指标的情况亦予以认可,该货物现状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公司自认双方就相关参数问题尚在协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的货物未完全符合合同附件的功能要求,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公司要求金软公司支付尾款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判决:一、金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开票税费及差旅费合计901.6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负担40元,金软公司负担1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12月15日其司工程师机场提货打车记录,拟证明金软公司有虚假陈述的历史。2.12月11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司已提前告知金软公司案涉身体成分分析仪管理系统的登陆账号和密码。3.案涉身体成分分析仪管理系统的检测记录和报告,拟证明12月15日交付时做了7次检测,检测结果均存储在管理系统,且报告中含有皮下脂肪数据。4.12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金软公司以退货为由赖账。5.12月2日、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金软公司擅自添加皮下脂肪功能,给贵州大学提供虚假文件及金软公司用其加购的设备检测皮下脂肪。经质证,金软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明***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对证据2-3,其司不清楚***公司是否曾对身体成分测试管理仪绑定测试,设备现场验收是否满足要求,由贵州大学及相关专家出具验收报告。对证据4-5,该聊天是金软公司中标后,***公司发现其身体成分测试及体重体型管理仪生成报告中没有皮下脂肪数据,双方讨论解决方案的聊天,正式验收时,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公司称,其清楚案涉产品系用于贵州大学;贵州大学验收时,其司工程师在场,但未当场出具验收表,所以没有签名;其收到贵州大学的验收表后未再去贵州大学核实;因未收到金软公司通知,故未对产品进行整改,且产品已经达到合同要求,无需整改;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并经过贵州大学确认和验收。金软公司称,现场验收时没有现场确认达标,其司12月18日通知***公司整改,但其一直未整改,案涉产品一直在贵州大学,没有使用。
另查,2020年12月18日10:08,金软公司向***公司发送《贵州大学仪器设备自行验收表》和《设备与合同技术指标不相符统计》,称:“产品验收有问题,后续还要整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金软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合同尾款2413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公司上诉请求金软公司支付尾款,则理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已符合合同要求。然而首先,***公司清楚案涉产品系用于贵州大学,产品送到贵州大学后,贵州大学出具的《贵州大学仪器设备自行验收表》及附件《设备与合同技术指标不相符统计》已确认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其次,***公司于二审提交自行打印的检测报告,该报告上虽显示有内脏脂肪量等指标,但***公司确认送货到贵州大学现场后,对案涉产品未做过任何整改,该检测报告未经金软公司或贵州大学确认其产品上确已同步具备并能显示双方当事人合同附件一的功能要求,且***公司目前仍然不能提供产品已符合合同附件一功能要求的现场验收材料。因此,***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直接、充足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货物现状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结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要求金软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暂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珠
审判员 ***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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