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397号
原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3号4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被告:南京金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仁园12号4幢6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金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314.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心率监测系统、人体成分仪、超声波身高体重秤,货款共计4826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95%货款,剩余5%货款在被告收货后3日内结清。另外,被告须承担技术工程师差旅费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用。
原告在2020年12月15日如期交货后,应被告要求安排工程师为其提供技术指导。被告至今拖欠技术工程师回程机票款419元,尾款2413元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用482.6元,合计3314.6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被告金软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完全符合约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产品;2.合同中明确说明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后确认货物符合附件一的功能要求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剩余的百分之五合同款,因为原告的产品有以下不符合附件一的功能要求:①身体成分测试及体重体型管理仪测试方法:生物电阻抗分析技术测试频率≧4,而原告提供的测试频率是双频,并不满足≧4这项参数要求。②附件一中身体成分测试及体重体型管理仪要求能测试体现皮下脂肪量,但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此项要求。③原告提供的运动强度监控仪测试心率数据不准确,误差很大,产品不合格。以上产品均有贵州大学专家检测的结果并有证明报告。3.关于发票问题,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原告并未及时将发票寄出给到本公司,延误本公司上一年度的抵扣税以及财务相关工作,所以本公司有理由拒绝付原告的发票费用。4.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为发错货物导致被告在此次项目验收过程中受阻损失严重。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公司(乙方)与金软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心率监测系统、人体成分分析仪、超声波身高体重秤,金额合计48260元;乙方收到合同全款后给甲方开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甲方承担发票点数的百分之一);乙方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原装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合同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软件系统无限期免费升级,有特殊需求的,另行商议;乙方有完善的售后客户服务体系,免费提供线上支持(上门服务,甲方承担差旅费);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付95%的合同货款,货到后确认货物符合附件一的功能要求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剩余的5%合同货款(到货日期:2020年12月15日前到货)。附件一载明:身体成分测试及体重体型管理仪测试方法:生物电阻抗分析技术测试频率≧4个;测试指标:身高、体重、标准体重、体脂肪量、去脂体重、无机盐、肌肉量、蛋白质、身体水分、细胞内外液、BMI、体脂肪率、腰臀比、内脏脂肪量、皮下脂肪量、肥胖评估及调节(体重、体脂肪量、肌肉量)等。
次日,金软公司向***公司支付45847元货款。
现***公司主张金软公司应向其支付货物尾款2413元,开票费用482.60元及垫付的机票款419元。
对于发货时间,金软公司称合同约定在12月15日前交货,但12月14日晚上货物还在广州机场,没有交付给被告。12月15日经过金软公司再三催促,***公司的工程师于下午13点才到机场提货物给金软公司,***公司存在违约。
对于产品参数情况,金软公司称***公司提供的产品参数与其授权给金软公司参加贵州大学投标的参数不一致,产品未验收合格,金软公司需对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进行整改,贵州大学还未付款。为此,金软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向贵州大学出具的《制造商售后服务承诺书》、《贵州大学仪器设备自行验收表》及附件《设备与合同技术指标不相符统计》等予以证实。《贵州大学仪器设备自行验收表》载明设备及配件名称、生产厂家、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要求相符,但部分关键硬件和软件指标与合同要求不符,且运行效果不佳,专家组认为,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硬件和软件供方需做相应整改,整改完善后由需方再次进行验收。《设备与合同技术指标不相符统计》载明:一、身体成分测试及体重体型管理仪:身高、皮下脂肪、内脏脂肪量等核心指标没有体现;测试数据和生成报告不匹配;二、运动强度监测仪:运动强度不能反映,如在仪器上显示的心率数据和实际人工测试数据误差近30次等。上述两份文件均有验收人员的签名。***公司确认金软公司曾向其出示上述材料,但称材料并无其工程师确认,故不予确认。***公司称其提供的产品参数符合合同约定,关于体测成分仪不能测出身高的情况金软公司是知情的,上述材料中指出的测试数据和生成报告不匹配的表述也很模糊,目前双方对争议的问题尚未协商一致。
对于发票问题,***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证实其已开具48260元发票,主张金软公司应依约负担税点482.60元。
对于飞机票款问题,***公司提交机票款的增值税电子发票(金额419元),证实其为金软公司提供上门服务,金软公司应承担飞机票款419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金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销售合同》约定***公司收到合同全款后给金软公司开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软公司承担发票点数的百分之一,***公司提供免费上门服务,金软公司承担差旅费。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机票发票已证实其足额开具了48260元发票并实际垫付差旅费419元,***公司主张金软公司承担税点482.60元及机票款419元,合计901.60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物尾款,因合同约定尾款在确认货物符合附件的功能要求后支付,现根据金软公司提交的《贵州大学仪器设备自行验收表》及附件《设备与合同技术指标不相符统计》可知,***公司提交的货物并未完全符合合同附件的功能要求,***公司亦确认金软公司曾向其出示上述材料,对于验收材料提到的身体成分测试及体重体型管理仪无法体现身高指标的情况亦予以认可,该货物现状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公司自认双方就相关参数问题尚在协商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司提供的货物未完全符合合同附件的功能要求,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公司要求金软公司支付尾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开票税费及差旅费合计901.6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南京金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