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与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雷波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波,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雅路18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徐虹,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9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8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0.2元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二、邦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37元。事实和理由:医院建议休息15个月,一审判决认定为10个月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在退休之前发生的工伤,其无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的待遇;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可以一并处理。
邦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邦达公司赔偿***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24342.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3月5日至邦达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邦达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26日,***夜间执勤时,在将狗驱赶入狗舍过程中,不慎被狗咬伤。当日即被送往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费用由邦达公司支付,住院期间,邦达公司为***请了8天看护并支付了看护费,另17天由***的家人看护,邦达公司向***支付了看护费1360元。后***又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邦达公司已向***支付部分门诊治疗费用。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开具多份疾病证明书,建议***自出院起休息至2016年6月3日。***受伤后未恢复在邦达公司处工作,邦达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发放了工资1300元,***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工资单载明***2015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实发工资为1300元。2015年11月27日,***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19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之伤构成伤残八级。邦达公司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23日,***之伤经复核为伤残八级。后***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邦达公司单位自2014年11月起有社会保险缴费记录,2014年11月的月缴费基数为3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月缴费基数为2564元。
一审中,***称:双方谈工资的时候讲好的每月3500元,邦达公司称不会亏待我的,1300元是拿到了,拿的时候单位直接跟我说以后就不要来上班了,说我受伤了也上不了班,就这么了掉。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0日就已经解除了。邦达公司则称双方谈的是邦达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邦达公司没有提出过与***终止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主张邦达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且和***主张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相矛盾,与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内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不予采信。根据***的伤情、伤残等级、建休证明等综合考量,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虽于2015年9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此时***尚处于停工留薪期,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届满时(2016年1月26日)终止。对***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主张医疗费1492.93元,其中2015年5月25日的医疗费发票179.7元,***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原件,但***该段时间需清创换药,发票反映的治疗内容与***的伤情相符,故对该笔医疗费予以确认;2016年2月2日的医疗费发票251.5元,对应的病历有“患者去年三月左右头部有外伤史”等记载,当日治疗与***被狗咬伤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笔医疗费亦予以认可。综上,核定医疗费总额为1492.93元。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主张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住院期间的费用邦达公司已经付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无依据,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0元(3500元/月*15个月),根据邦达公司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核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0元(2673元/月*10个月)。5、***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根据规定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0.2元(4647元/月*0.6*11个月)。6、***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已达退休年龄,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主张鉴定费2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8、***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该费用确有发生,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核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084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医疗费14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0.2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843.13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邦达诚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伤残等级、建休证明等综合考量,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并无不当,可以按10个月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730元,并由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届满时的2016年1月26日终止。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一审中无此项诉讼请求且本案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范瑜净
审判员  张丛卓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