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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4101号 原告: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蓝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陈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73,977.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3,9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了《盾构远程监控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盾构远程监控服务,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服务费共计559,55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调试服务,且全额完成了开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85,572.5元,且质保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费用173,977.5元,故涉诉。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服务费173,977.5元,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同意第二项诉请,根据合同9.3条约定,原告负责监控平台的运行维修工作;若平台出现技术问题,原告应在收到被告通知后24小时内作出响应,根据实际向被告明确问题解决时间,而据被告了解,原告实际并未完成该合同约定内容,且在设备出现问题时未及时响应维修,给被告的生产工作造成了一定程度影响,故彼时未向原告支付尾款;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曾用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签订一份《盾构远程监控服务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将甲方***、三菱、中铁装备、**和小松共5种类型接入盾构远程管理中心平台,协助甲方完成盾构机的远程监控工作。暂定合同额:569,550元。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以后,甲方支付固定部分的50%(即:监控中心的软、硬件及安装调试费)合同价(279,550元X50%=139,775元),共计:壹拾叁万玖千柒佰柒拾**整作为工程预付款。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的设备清单数量及合同清单价格办理结算,结算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12个自然月)满且乙方履行其相应义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负责监控平台的运行维护工作;若平台出现技术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做出响应,根据实际向甲方明确问题解决时间。 2016年8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调试验收单,验收单显示原告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后符合验收条件。 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剩余服务费233,977.50元。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复函如下:1.经我司核实,截至2021年7月16日,我司确认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司的所有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33,977.5元。2.因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前向我司提供的发票均已过期,我司财务无法入账,导致我司对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款项未能及时支付。**所收到此函后及时告知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向我司开具相应发票。待我司收到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重新开具的发票后,双方再行协商还款事宜。 涉案合同项下服务费的支付情况: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原告139,775元;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原告125,797.5元,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原告60,000元,于2022年8月22日支付原告60,000元,尚欠173,977.5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总额合计为559,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收到并已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盾构远程监控服务合同》、律师函及复函、发票、银行回单、调试验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服务费173,977.5元未付,亦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被告主**告存在实际并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且在设备出现问题时未及时响应维修的情况,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设备维修的请求或部分合同义务未完成的异议,且在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服务费时,被告回函亦未提及前述异议,而是表示因原告之前向被告提供的发票均已过期无法入账,导致所欠款项未能及时支付,故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服务费包括质保金确应在2022年8月21日前付清。故被告逾期付款已然构成违约,除应承担金钱之债实际履行之责外,还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及利率标准均无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73,977.5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3,9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1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建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