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协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20民初3248号
原告常州协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胡沁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久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胡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协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故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