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1002民初2873号
原告:浙江麟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高新路10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浙江麟祥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祥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原告麟祥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麟祥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黄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