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2民初1316号
原告:浙江麟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高新路10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浙江麟祥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26389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垃圾桶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7月3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6389元。两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麟祥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426389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9元(已减半),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