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02民初32号
原告:浙江麟祥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军,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昂,浙江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奔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同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麟祥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奔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95921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垃圾桶。至2017年1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原告开具了五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以上发票均已被认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奔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麟祥塑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上海奔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超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管仕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