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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856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R2区财富广场众创大厦1栋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首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黎族,1993年10月2日生,该公司风控部经理,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被告(反诉原告):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松山***龙城商业广场5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阳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松山***龙城商业广场5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农牧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农牧场。 法定代表人:**鑫,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实习),一般代理,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辰公司)诉被告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贵阳市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机公司)、贵州省清镇市农牧场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农牧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审理过程中,被告农投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农投公司的反诉理由成立,遂将上述二案合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首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农投公司、被告市农机公司、清镇农牧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偿付原告代理服务费2500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9年5月27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服务***为止,违约金为11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阳君丰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丰友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缴注册资金300000元,认缴资金9700000元。股东为被告市农机公司和清镇农牧场公司,双方各自所占股份为60%和40%。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君丰友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协议),君丰友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君丰友公司应支付原告代理费用总额为474500元,付款方式为三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起三日支付124500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原告将所代办资质证书原件及相关档案材料和申报归档资料移交君丰友公司时支付200000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通过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并拿到原件后3天内支付原告尾款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代理被告办理完毕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等约定事项。然而,君丰友公司除了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124500元,2018年5月24日支付100000元之外,剩余的250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时至今日君丰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此款。综上所述,君丰友公司在原告履行完毕《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全部义务后,未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市农机公司、清镇农牧场公司系君丰友公司股东,在君丰友公司注册成立时,实缴注册资金为300000元,认筹资金9700000元,故被告市农机公司、清镇农牧场公司应对其认缴的注册资金部分对君丰友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250000元代理服务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丧失履行后续合同的能力。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真,其主张的款项所依据的支付条件也并未成就,更何况原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尤其是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 被告市农机公司、清镇农牧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丧失履行后续合同的能力。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真,其主张的款项所依据的支付条件也并未成就,更何况原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尤其是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同时,原告诉请被告市农机公司、清镇农牧场公司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所争议的服务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 反诉原告农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224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业间的标准支付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代缴的人员社保21154.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业间的标准支付利息;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供办理资质期间为60个人员缴纳社保的贵州社会保险基金所出具的专用收据,贵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收取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收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事业收款收据;5、判令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代为申办“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费用4745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资质办理的时间为100个工作日,自反诉原告将所提供的资料全部交于反诉被告后起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时间为40个工作日,相关的违约责任以及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指定负责本项目的负责人为**。2020年7月17日,反诉原告将办理资质所需的资料全部提供给了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并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其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资质办理应当在2017年12月7日前完成,如未能完成,给予其22个工作日的延期,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为:2017年7月17日,加上100个工作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7日,再加上双方合同约定的22个工作日(即30自然日)为2018年1月6日,即反诉被告应当在2018年1月6日前办理完毕资质,并取得资质证书,但被告迟迟不能取得该资质证书。2017年12月13日、12月16日,由于双方约定的100个工作日于12月7日到期,但反诉被告未有履行完毕资质办理的迹象,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了《履约到期提醒通知》,催告反诉被告,并告知反诉被告尽快完成资质办理。由于反诉被告迟迟不能办理相关的手续,也无力继续履行该协议,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商量由反诉原告自行办理相关的材料申报。2018年3月14日,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将办理资质的相关材料,如公章、营业执照、章程、法人身份证等交还给反诉原告,由反诉原告自行办理相关的手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反诉被告的员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五险一直挂在反诉原告处缴纳,但自2018年5月起,其已经没有能力继续为其缴纳,该行为一直持续到2019年7月,共15个月,共21154.64元,即每月1410元。由于担心被劳动监察大队处罚,2019年8月8日,反诉原告垫付***欠付的社会保险,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尽快支付给反诉原告。后,反诉原告为***缴纳了欠缴的21154.64元社会保险,但该款项至今也未能支付给反诉原告。根据合同第一条第5项的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资质申报所需人员的聘用、培训费用及社保费用,而到2018年5月,反诉被告连每月1410元都无力支付,其也早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2018年4月17日,经过反诉原告的努力,反诉原告取得了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9年6月2日,反诉原告自行办理并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此过程中,反诉被告并未为反诉原告提供任何的服务。反诉被告并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退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代理费,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综上,反诉被告不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导致反诉原告错过了多次投标项目,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反诉被告枉顾事实,否认其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提起诉讼,故反诉原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首辰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事实理由第二段所述内容并不属实,整个过程均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办理事项,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格、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均由我方为反诉原告办理完成。根据合同附件1企业所需材料清单其中第四款约定,第六条约定,反诉原告均未提供八人三类人员考试齐全,反诉被告仍然为反诉原告提供齐全,所有责任是由反诉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首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君丰友营业执照(被告农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市农机公司、清镇农牧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君丰友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将名称变更为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民事诉状上被告君丰友公司变更为被告农投公司。三被告无异议;2、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申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代理费总额474500元,分三次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君丰友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三被告无异议;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公示,拟证明原告代理被告申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于2018年4月17日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9年5月24日公示并颁证,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从该两份证书显示时间来看,已经远远超过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完成工作的时间。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其他资料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许可证属于原告的工作成果;4、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书统一签收回执,拟证明君丰友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转款124500元,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被告农投公司尚欠原告代理服务费250000元。同时,被告农投公司员工***于201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证书统一签收回执,该回执载明原告已将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证书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农投公司对原告完成的代理工作是认可的。三被告对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对签收回执提出该回执上***签字和反诉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的附件企业材料所需清单上***的签字明显不同,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农投公司、市农机公司、清镇农牧场公司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农投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企业所需资料清单各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确实为反诉原告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约定办理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40个工作日,并且约定资质代办的时间是100个工作日,如果逾期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其应该返还全部款项,并向反诉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附件2的项目所需材料清单上,反诉被告已经明确确认反诉原告提供的附件1所有的材料。法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企业资质办理期限是100个工作日,安全许可证办理期限是40个工作日,起算时间是不同的,不是连续性的。资质的办理期限是以反诉原告按照附件1提供的所有材料交给反诉被告方计算时间。而安全许可证办理时间是以甲方按附件1第6项提供八人参加三类人员考试全部通过,并将合格证交给反诉被告才开始计算。其余无异议;2、履约到期提醒通知2份,拟证明由于反诉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合同义务,反诉原告两次向反诉被告发送催告函,并要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履约通知仅能证明反诉原告催告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的通知,并不证明是解除合同或追究违约责任的通知;3、***、***的社会保险费核缴通知单、缴费银行记录各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已经丧失了合同履行能力,已经无力为其工作人员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经过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协商,由反诉原告代为缴纳***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1000余元,并且款项最终是反诉被告承担。同时也确认***的身份是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反诉原告只是代其缴纳。双方的合同解除,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反诉原告自行办理。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办理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取证时间是2018年4月17日,证明反诉被告已经为反诉原告办完其中的这两项事项,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反诉原告诉称的解除合同,相关的文件,仅仅是***和社保缴费单,并不能说明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完成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取得时间远远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日期。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2018年元月7日取得企业资质证书,但到2018年4月17日才取得,逾期90天。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非反诉被告办理,取得时间为2019年5月4号,全部由反诉原告办理了相关的手续。且2018年3月14日反诉被告已经将反诉原告的全部印鉴交还,其不可能向相关单位代表反诉原告来进行申请。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理企业资质并没有逾期,因为根据反诉原告代表人***与反诉被告代表人**聊天记录均能显示反诉原告提供合同附件1第四项及第六项资料的准确时间。反诉原告举证第三项证明目的有偏差,反诉原告所称的均由其全部办理与事实不符;5、反诉原告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被告市农机公司、清镇农牧场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27年4月18日,目前并未到双方约定的出资时间。反诉被告对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明目的应当在本诉案件作为被告举证时提交;6、***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在2018年3月14日将办理资质的全部文件,包括反诉原告的公章、营业执照、章程、法人身份证等全部返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上述资料除了公章均为复印件,属于正常的交接工作,反诉原告急需公章,故反诉被告及时返还给反诉原告,该***属于正常资料交接手续,并不能证明有其他的目的。 反诉被告首辰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1至第4组证据与作为本诉原告所举一致,证明目的一致。反诉原告质证意见与作为本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5、贵阳市三类人员考试合格公示11页,拟证明反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考试合格义务履行完毕。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时间是以考试合格时间开始起算,所以办理时间是2019年5月24日。延期时间是反诉原告因为未履行合同考试合格义务所造成。反诉原告对公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未提供给反诉被告,是因为办理**、***、***、代虎、**、***、**等人的考试主要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反诉原告自行向贵阳市住房与资质管理中心提交的,并没有提交给反诉被告。也说明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由反诉原告自行办理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时间与资质办理时间是140个工作日。与反诉被告所称的40个工作日是有区别的;6、微信聊天记录7页,拟证明所有事情均是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完成,其中聊天内容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许可证的办理图片公示信息,均是由反诉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反诉原告办理情况的时间与节点。聊天记录第一页第2***截图上可以显示出反诉原告提供合同附件1第4项约定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2018年4月19日,反诉被告通过微信拍照企业资质证书发给反诉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是在2019年的5月28日,**通过微信告知反诉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公示三天就可以领证,所有委托事项均是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完成的事实。证明向反诉原告催收2018年4月17日企业资质证书完成之后要求反诉原告支付款项,反诉原告也按要求在2018年5月支付100000元。安全许可证办理完后,反诉被告也向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尾款的事实。反诉原告提出***以前在反诉原告处工作,2019年年初已经不在反诉原告工作,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不认可反诉被告证明目的;7、三类人员合格证10页,拟证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约定是反诉原告提供八人参加考试,最终仅是三人通过考试,反诉被告为了推进工作,额外为反诉原告提供配备5人,分别是**、**、***、**、***,其中双方还约定了费用是12000元,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反诉原告提出系复印件,真实性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文件内容也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的发证时间是2018年12月10日,而证件复印件上时间又是2019年3月12日。同时从申请表的调入企业意见上君丰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签订。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首辰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系2013年5月2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1月18日经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审查准予名称变更为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君丰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2017年4月19日经贵阳市云岩区公司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被告市农机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4月18日。被告清镇农牧场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4月18日。2020年7月7日,贵阳君丰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农投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现为普通施工企业,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管理有关规定,现已具备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三级资质及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本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经双方一致协商,甲方自愿将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三级资质及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为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订立如下企业资质申报委托代理协议,以之共同遵守:一、代理事项。1、乙方代理甲方申办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三级资质及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二、代理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代理费用总额(函税价)为474500元,代理过程中除代理费用总额外,不再额外收取或附加任何费用。2、代理费用分三次支付: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24500元。乙方将代办资质证书原件及相关档案材料和申报归档资料移交甲方时,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通过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并拿到原件后3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尾款150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立即应无条件将资质原件交予甲方。三、特别说明:1、甲方在支付乙方第二次款项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办理资质所需专业技术人员的社保缴费凭据和办理资质证书所交费用发票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所有费用依据必须是以甲方名义开具)做账。2、总代理费用扣除上述费用总额后,剩余金额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凭乙方所提供按照约定所开票据进行结算并予支付。3、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用,乙方有权暂停本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的(经甲乙双方协商均同意延期的特殊情况除外),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先期交付的代理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并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约定总价款支付给乙方。四、代理期限。1、资质办理时间为:100个工作日,至甲方将所提供的资料全部交于乙方(即签订项目启动单)时起算,资质办理完结后,方可启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2、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时间为40个工作日(自乙方协助甲方提供的三类人员全部考试合格取证后,并将全部证书交于乙方时起算)。五。甲方授权委托一位项目负责人,姓名***,全权代表甲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乙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乙方授权委托一位项目负责人,姓名**,全权代表乙方联系和办理资质申报过程中的具体事宜,签收甲方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六、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项按规定在相应的建设部门行政机关审批通过,并经公示(建设厅/部官方网站公示)结束,乙方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三级资质及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原件,甲方见相关证照原件后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乙方将资质证书原件及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原件及相关资料交于甲方签收后,即视为代理事项全面完成。七、若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14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一条第一款”的全部委托事项,除甲乙双方均认可的特殊原因及建设部门不可预知的政策因素外,超过约定期限22个工作日(含22个工作日)后,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全部的代理费用,并赔偿甲方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农投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项12450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农投公司签订《企业所需提交材料清单》,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农投公司除“8人用于报考三类人员(毕业证、身份证彩色扫描件、一寸标准照2张)”外提供的其余材料。2017年11月30日,被告农投公司授权负责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办理资质证书所需经营场所证明和租房合同发送原告授权负责人**并催促原告抓紧办理。2017年12月13日,被告农投公司向原告发出《履约到期提醒通知》,提出办理资质时间已经逾期,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完成委托相关事项并如期移交证件及资料,否则将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发生信息,要求提供办理资质证书所需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司章程、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2月26日,被告农投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履约到期提醒通知》,提出上述意见要求。2018年4月17日,原告代被告农投公司办理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8年5月24日,被告农投公司向原告支付二次代办服务费100000元。2018年4月19日起,原告授权负责人**通过微信催促被告农投公司授权负责人***提供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三类人员考试合格证书。2019年5月6日,**通过微信告知***“现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证件全部齐全了。可能下周左右会全部变更完成,特种工也差不多时间会领证,我们做了资料就上报住建局”。2019年6月2日,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准通过被告农投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2019年6月10日,**通过微信告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通过了,等数博会放假回来就会公示3个工作日,然后就可以领证了”。后原告要求被告农投公司支付代办服务费尾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过程中,被告农投公司提起反诉,提出如前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农投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农投公司至2017年11月30日才将办理资质证书所需经营场所证明和租房合同提交原告。同时,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要求被告农投公司提供办理资质证书所需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公司章程、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后,于2018年4月17日代被告农投公司办理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故原告并未超过案涉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提供的资料全部交于乙方时起算10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原告代为办理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后,被告农投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原告提供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证件齐全后,原告于2019年6月2日代为办理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亦未超过案涉协议约定40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农投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2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农投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丧失履行后续合同的能力。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为真,其主张的款项所依据的支付条件也并未成就,更何况原告并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尤其是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农投公司未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系其自行办理的证据,同时,原告提交案涉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授权的负责人**与***微信聊天记录已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系原告代办,故对被告农投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农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案涉协议对此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市农机公司、清镇农牧场公司在认缴注册资金部分对被告农投公司所欠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市农机公司、清镇农牧场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4月18日,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因原告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并未违约,对反诉原告农投公司诉请反诉被告首辰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并支付利息、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农投公司诉请反诉被告首辰公司支付代缴的人员社保21154.64元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的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反诉原告农投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反诉原告农投公司诉请反诉被告首辰公司提供办理资质期间为60个人员缴纳社保的贵州社会保险基金所出具的专用收据,贵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收取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收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行政事业收款收据的主张。因反诉原告农投公司未提交反诉被告首辰公司在代办有关证书过程中应缴纳何种规费并已缴纳的证据,故对反诉原告农投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26元、减半收取2613元,由原告贵州首辰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70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