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黔01执异472号
案外人: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君丰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松山***龙城商业广场5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系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西临届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里店路70号创意产业园1-2#-304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贵阳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路与长岭路西北角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一期商务区14栋1**4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广西临届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案外人将2.5万亩蔬菜基地的建设任务交付给贵阳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案涉银行账户款项系“专项用于建设2.5万亩蔬菜基地”,该款项均应当用于支付案外人的工程款。目前案外人已完成工作,付款期限已届满,贵院扣划了案涉款项,导致案外人不能按期支付约5000名农民工的工资及材料商的货款等。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完成供保贵阳蔬菜的任务,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贵阳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52×××82的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并将该账户中金额为3920569.37元的款项全部返还给案外人。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张;《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广西临届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21)黔01执87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贵阳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账号为52×××82的银行账户采取网络冻结措施,实际控制金额为3920569.37元。该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经核实,本院并未对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采取扣划措施。
此外,贵阳君丰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变更为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案外人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协议》载明:该协议由贵阳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长顺县分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贵阳君丰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于2019年8月签定,工程名称为“长顺县-贵阳市农副产品蔬菜保供基地建设项目四寨辐射区喷灌工程”,该协议并未约定案涉银行账户款项为该工程的专用款项。
本院认为,首先,经核实,本院仅对案涉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未采取扣划措施,故案外人认为本院扣划案涉账户资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且要求返还款***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本案中,案涉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贵阳市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且案外人所提交的《施工协议》并未明确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该工程专用款项。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农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