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与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3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梅,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9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离职是因为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不能克服污染的工作环境就让走人,是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变相地辞退员工的一种形式。即使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后来否认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否认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事实,更不能否认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员工离职申批表》和《离职报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均已盖章,且有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工作环境污染严重导致***无法在新地点工作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或安排其加班为由否认***周六加班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书面通知,擅自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否认,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周六加班费。
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法的劳动经济补偿金64630元(月平均工资7181.9*9);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5420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离职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8年4月24日***向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离职报告,内容为“因单位调换的办公地址,办公环境污染严重、异味大,导致身体不适,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当日签订员工离职审批表,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为***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2018年4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解除)合同。***于2018年10月1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于2018年4月24日向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离职报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有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存在,因此***要求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向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加班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或安排其加班,因此,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办公环境污染严重,导致身体不适为由提出离职,并不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称其提出离职的原因系部门负责人明确表示“不能调换办公环境,如果不能克服只能走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驳回***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本案中,***仅以单位认可周六上班的事实为由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未针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为由驳回其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平洋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