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9932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梅,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山东建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梅、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法的劳动经济补偿金64630元(月平均工资7181.9*9);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加班费5420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离职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自2010年1月至原告离职被告均未按照原告实际发放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是以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数额高于济南市最低标准数额)。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的考勤制度,原告每周周六均上班且经常加班。作为公司的一名老员工,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为公司的发展付出了辛勤的汗水与努力。2018年4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到交通学院实训室教学车间办公,该车间由于工业机器人运行导致环境污染严重,原告在该场所工作一周后出现头晕恶心腹泻等不良反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更换办公地点,被告均不同意。2018年4月17日原告在新地点工作一个多小时就腹泻严重、头晕恶心,难以继续工作。原告给被告部门负责人杨德义打电话说明情况并再次协商调回原办公地点。杨德义明确表示不可能调换,而且告知如果不能克服只能走人,又因为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原告迫于无奈只得同意离职。被告没有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危及了原告的身份健康,而且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和第31条规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九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周六加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因其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报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键均希望其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但被答辩人坚持要求离职,公司最终同意和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及第46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主动提出且和员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员工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因个人原因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报告,显然,被答辩人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企业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乙方所处的部门、工作任务、工作地点等,乙方应接受调整”,因此答辩人有权根据公司经营需要调整被答辩人工作地点。被答辩人所述办公环境严重污染导致其身体出现不良反映,公司现在同一工作地点的其他员工都未曾有身体不适感,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为其提供的办公环境存在严重污染的事实,更未提供所谓的因办公环境污染导致其身体不适的证据,因此其诉称因更换办公环境污染严重导致身体不适,答辩人没有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未及时支付其劳动报酬是因为答辩人在经营期间遇到了资金困难才暂未支付;在答辩人经营状况好转之后,立即向员工补发了工资,且在被答辩人申请仲裁之前已向其足额发放。四、关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加班费一事,答辩人在仲裁时已经对本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排进行了陈述,即答辩人实行的是一周六天工作制,每日工作7小时,合计每周工作42小时,是符合《劳动法》第36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法定工时制度,和第38条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一天的法律规定,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被答辩人在仲裁主张加班费时也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辩人支付周六加班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于2017年9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离职报告,内容为“因单位调换的办公地址,办公环境污染严重、异味大,导致身体不适,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当日签订员工离职审批表,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2018年4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解除)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8]4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报告、离职审批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离职报告,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有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加班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济南英创天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或安排其加班,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大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