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302民初6725号
原告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阀门公司”)、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投资集团”)、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柏勋、郑娉婷、陈德星及第三人楠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江集团”)、林庆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没有约定内部分担比例的情形下,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由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方正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按其与民生银行新城支行的约定,为南方阀门公司代偿借款债务4483797.28元,南方阀门公司经催讨后至今未向方正公司还款,现方正公司向南方阀门公司追偿上述代偿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代偿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故本院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即LPR利率,故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五被告辩称原告欠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的平移的400万元债务尚未还清,各被告作为保证人,担保责任未解除,在该笔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追偿不公平。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是作为保证人,针对其已代偿款项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申请的4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关于该笔4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追偿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未履行还贷义务作为本案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为七名,被告南方投资集团、陈柏勋、郑娉婷、陈德星依法应对原告向被告南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分别承担七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
2017年4月12日,被告南方阀门公司作为甲方即受信人,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新城支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60000017573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可在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946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以借据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
2017年4月12日,方正公司、楠江集团、林庆灯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民生银行新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75825号、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75876号、个高保字第ZH1600000175895号;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同日,南方投资集团、陈德星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民生银行新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分别为:公高保字第ZH1600000175749号、个高保字第ZH1600000176458号;陈柏勋、郑娉婷作为保证人,共同与民生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6000001763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46万元。上述六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南方阀门公司与债权人民生银行新城支行签订的公授信字第ZH160000017573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其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上述保证范围内的所有款项,保证人均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如果是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债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债权人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免除或减少。
2017年4月19日,南方阀门公司向民生银行温州新城支行提取借款944万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4.785%。借款到期后,南方阀门公司未按约还款。民生银行新城支行为此于2018年2月份诉至本院,要求南方阀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方正公司、南方投资集团、陈柏勋、郑娉婷、陈德星、楠江集团、林庆灯等承担保证责任。经政府部门协调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方正公司、楠江集团等约定:由方正公司、楠江集团共同偿还本金129万元,剩余800万元贷款由这两家公司以平移转贷方式分别承接400万元。2018年8月28日,方正公司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800000090242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授予方正公司贷款额度400万元。方正公司据此于2018年9月29日申请提取借款400万元,直接用于清偿南方阀门公司欠民生银行新城支行的借款本息400万元。除该笔400万元之外,方正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29日分别向民生银行新城支行支付235000元、248797.28元。综上,方正公司为南方阀门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483797.28元。2018年9月29日,南方阀门公司所欠民生银行新城支行的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原告曾于2019年3月份向各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各被告对原告所代偿的款项承担责任,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
另查明:2018年8月,南方阀门公司、南方投资集团、陈柏勋、郑娉婷、陈德星均出具书面函件,确认其知晓上述方正公司的400万元贷款是用于偿还上述南方阀门公司的逾期贷款,并自愿对该笔400万元贷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再查:楠江集团亦于2018年8月29日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提取借款400万元,直接用于清偿南方阀门公司欠民生银行新城支行的借款本息400万元,并在此前代为南方阀门公司清偿部分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民事起诉状、传票、《关于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平移承接南方阀门贷款的说明》、《告知函》、律师函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南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偿付欠款4483797.2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方投资集团、陈柏勋、郑娉婷、陈德星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中向被告南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分别承担七分之一份额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4元,由被告南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柏勋、郑娉婷、陈德星分别与被告南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43654元中的6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春
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
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
书 记 员 黄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