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阀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03民5350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被告: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道19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19)第189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000元(7500元/月)。3、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签订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害赔偿金7500元(按一个月工资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违反试用期约定,延长原告试用期的赔偿金14000元(试用期7000元/月)。5、判令被告支付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合同的代通知金75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兼职生产安全员和特种设备安全员岗位津贴5280元(220元×12个月×2兼职)。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高温补贴8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7日到2019年6月12日工资15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7月社保代缴金和滞纳金,共计3248元(参照2018年社保应缴基数计算)。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补充: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月工资7500元的双倍;第3项诉讼请求,原先双方口头约定是三年工作期限(含3个月试用期),但是书面合同给我改成一年工作期限(含3个月试用期),赔偿标准没有约定,是我自己觉得赔一个月工资给我比较合适;第4项诉讼请求,合同期限改为一年,我认为无形给我延长了两个月试用期,所以主张按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赔偿给我;第5项诉讼请求,赔偿标准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6项诉讼请求,我从事工种为行政管理(公司后勤管理,含宿舍、食堂、安保管理等),公司没有生产安全员和特种设备安全员岗位,相关工作是我在做,主张1年;第7项诉讼请求,2018年7月至9月高温补贴没有发放,800元是浙江省2018年度的标准,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后补给我了;第8项诉讼请求,2019年6月6日被告不让我过来上班,2019年6月12日跟我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1500元是按照7500元÷30日乘以6日;第9项诉讼请求,3248元是2018年2个月的基数1200乘以2为2400元,滞纳金是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第10项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为我找不到工作,造成损失。劳动合同期是口头约定三年,被告私自改了合同,我是不知情的,我签字时合同主文手写体空着的,被告是什么时候签写的我也不知道,合同是今年公司劳动审查的时候才给我看到的合同。我认为被告胁迫我是成立的,第一取消考勤资格,就是迫使我离职;第二书面通知是6月12日,被告的意思是你来上班也没有工资给你,这也是胁迫的事实。被告是2019年6月1日口头通知我解除合同,一直到12号不给我办理离职手续,等我同意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才给我办理离职手续,不办理手续不给我离职,我就拿不到工资,明显就是在胁迫我。我于2019年7月26、27日重新找到工作,在位于滨海的一家合成革公司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8000元。工资支付方式和时间同仲裁认定。 原告庭后补充说明:关于第9项,要求被告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我补缴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待用人单位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补缴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其应缴纳的费用后,我会在十日内将之前收取的2018年7月份社保费用794元退还给被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原件)及送达回执、仲裁答辩状、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微信截图打印件、考勤机视频未播放时的截图打印件、《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证明书、***、娄桥农贸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类资料(含安全教育培训、测试题、检查表、登记表、处罚通报、考核评分表、绩效考核表)、业务回单和工资结算单、夏季高温津贴通知、《关于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岗位津贴的通知》。 被告辩称: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是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说,自2019年6月1日起,原、被告就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最终双方本持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亲自于2019年6月11日在被告行政人力资源办公室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赔偿金问题;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是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造成原告损伤;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当时我们在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的时候有考虑到这部分,按照一年的合同期应该是一个月的补偿金,我们是补给他两个月的,我们考虑到了自己也存在一些失误,违反试用期约定,赔偿14000元,我们当时在签署终止劳动协议的时候,也一直在沟通这个问题,我们应该补他两个月,其中违反试用期补了一个月,再加上一年合同期,这样加起来是我们给他补了两个月,所以这部分也是不存在的;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待通知金也是不存在;关于第6项诉讼请求,安全特种设备、岗位津贴,国家政策是没有这方面的补贴费用;关于第7项诉讼请求,高温补贴,在终止劳动协议书里面也已经写明了,800元已经支付给他了;关于第8项诉讼请求,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12日工资有1500元是不存在的,该协议书里面写的很清楚,乙方结算工资到2019年6月6日为止,后面不存在工资要补付或者支付;关于第9项诉讼请求,支付2018年6、7月份的社保、滞纳金也是不存在的,因为2018年7月份的社保我们已经补给他了;关于第10项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劳动合同书系原告入职时签订,原告签字之前我方已经写好了主文部分,原告提交的那份是2018年年底冬天那时候给他的,没有口头约定3年劳动期限。 被告庭后补充说明:关于原告对第9项诉求的补充,说明下,我们当时的社保机构缴纳政策是6月份的社保于5月25日前申报,6月5日就划走社保费用,现在社保机构政策调整为当月任何一天都可以申请当月的社保。社会保险这块怎么判,由法院按照法律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补助金审批及签名表、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工资结算单各二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仲裁答辩状、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微信截图打印件、《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证明书、各类资料(含安全教育培训、测试题、检查表、登记表、处罚通报、考核评分表、绩效考核表)、银行业务回单和工资结算单、夏季高温津贴通知、《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岗位津贴通知》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待后续说明。考勤机视频未播放时的截图打印件、***和娄桥农贸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补助金审批及签名表、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工资结算单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8年6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行政管理工作。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作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共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6月6日,原告薪资结算至2019年6月6日(以实际出勤为准),社会保险金缴纳至2019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15000元,补贴800元,相当于补交2018年7月份社保费用794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其他任何诉求,放弃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终止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原告已收到该协议书所涉款项。 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签署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失业损害赔偿金7500元、违反试用期约定赔偿金14000元、代通知金7500元、兼职生产安全员和特种设备安全员岗位津贴5280元、2018年高温补贴800元、2019年6月7日到2019年6月12日工资1500元、2018年6月和7月社保代缴金和滞纳金共计3248元。2019年7月29日,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温经开劳人仲案(2019)第18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文本为空白,也未能举证证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处理之必要;对于原告第2-8、10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9项诉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2018年6月、7月社保代缴金和滞纳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其补缴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并承诺待被告补缴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费用后,会在十日内将之前收取的2018年7月份社保费用794元退还给被告。对此,被告表示由法院判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社保补缴事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补缴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原告***应予配合。 二、被告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配合下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履行前项补缴义务后,原告***自被告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方正阀门集团有限公司7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