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尼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振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6民初5848号
原告:***,男,1998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法定代理人:孟范银(系***之父),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荣巧(系***之母),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立杰,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
法定代理人:唐振娇(系**之父),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唐振娇,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被告:赵怀英(系**之母),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传东,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山东景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尼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相沟乡三义社区。
法定代表人:郁万杰,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振娇、赵怀英、山东尼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立杰,被告**、唐振娇、赵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尼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1697.19元(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具体请求:医疗费58748.07元、护理费7126.8元(住院期间59.39元×2人×30日=3563.4元+出院后1人*60日×59.39元=3563.4元)、伤残赔偿金八级77580元、营养费60日×30元/天=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7天=441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5000元、眼镜费用560元,共计166744.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20时30分许,**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一人),行驶至省道335线219公里700米路段时,与仲村镇驻地南环路道路沿线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山东景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的土堆发生碰撞,致使***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多次转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近6万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8级伤残。2016年5月16日,平邑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6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山东景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关于被告山东景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问题,事故发生和起诉时,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的名称为山东景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在诉讼中2016年12月6日该公司更名为山东尼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原来的公司法人为吴茂德,现变更为郁万杰。
被告**、唐振娇、赵怀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作为原告明知**未满16周岁,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却乘坐其车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合法赔偿应由第四被告赔偿后,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就近到有医疗条件的医院救治,而转住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加大了医疗费、交通费的支出,对其增加的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一、二、三被告的诉求,其他待质证时说明。
被告山东尼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事发当晚是**多次打电话将***喊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被告**未到法定年龄,且无驾驶证,仍乘坐其车辆,其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均未提出复议,应视为对事故认定书认可。故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第一次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150天,共支付医疗费23453.09元。北京同仁医院病历处方箋,证实在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294.98元。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有重复支出的费用,原告从2016年4月9日到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转院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没有办理出院手续,有挂空床现象,应予扣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及其实际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但有三张处方签无票据(金额700.36元),不应予以认定。
3.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身体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护理日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认为,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然系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该结论符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平邑县人民医院转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病情严重,需转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该证据符合原告及此类病情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单据25张,共计3037.3元;餐饮单据11张,计款410元。被告**、唐振娇认为,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的合法票据为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远近,结合原告去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次数,本院酌情支持部分交通费。关于原告提供餐饮费单据,被告**认为,原告餐饮费票据410元与营养费属于重复要求,因此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6、配眼镜的发票7张,560元。被告**认为,对于原告配镜的单位及费用有异议,因在本案公安现场勘查时没有原告眼镜损坏的记录,眼镜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但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无原告眼镜损坏的记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一人),行驶至省道335线219公里700米路段时,与仲村镇驻地南环路道路沿线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二被告山东景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的土堆发生碰撞,致使***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邑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6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山东景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花医疗费23453.09元。原告因病情严重又多次转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405.49元;2016年4月12日在北京怡然堂药店购药花费12069元,2016年5月27日在北京怡然堂药店购药花费205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7447.58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景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尼塔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郁万杰;2016年12月6日又变更为山东尼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唐振娇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一人)与被告山东景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路边的土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山东景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尼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和山东景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因被告**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唐振娇、赵怀英承担。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其未满十八岁,无证驾驶摩托车,仍乘坐其车辆,原告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对此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从合法性、合理性方面,可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748.07元,有3张在北京同仁医院取药花费700.36元,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并且经本院核算实际医疗费应为57447.58元;××例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空床现象,加大了相关费用开支,应适当扣除部分床位费(60天×28元/天=1680元)。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441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例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应为90日,存在挂空床时间约60天,因此应按90天计算即2700元。
关于原告各项请求事项,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5767.58元(57447.58元-床位费1680元),2.护理费7126.8元,3.伤残赔偿金77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营养费18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复印费2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2392元(4次去北京火车费1492元+平邑住院900元),以上合计152886.38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767.58元、护理费7126.8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392元;合计152886.38元;由被告**、唐振娇、赵怀英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82558.65元(91731.83元-9173.18元),被告山东尼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40%赔偿61154.55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4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534元,由被告**、唐振娇、赵怀英负担2100元,被告山东尼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永利
审 判 员  沈庆丽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