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尼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山东奥德山水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沭阳县昌某某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奥德山水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九曲街道小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昌***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新河镇埝头村**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奥德山水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昌***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德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1302民初1543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款共计470360.9元,数额有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符合质量标准,出现大面积死亡,影响了整个项目的绿化质量,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死亡的赔偿责任。经上诉人核算,被上诉人交付的**,死亡的**价值90471.5元,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予采纳,从而导致计算错误,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应扣除90471.5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379889.4元。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20年底审计时发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暂时中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昌***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对账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金额;上诉人主***不符合质量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与事实不符,我方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相关诉讼材料。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园林**款500841.6元,从2019年12月21日起以50084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偿清时为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9097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德市政公司原名为山东尼塔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后变更该称谓至今。2019年7月5日,该公司与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公司采购绿化**一宗。至2019年10月20日,经双方经对账,总货款为881943.4元,奥德市政公司已付390972.5元,下欠490970.9元,双方为此出具对账函一份。后奥德公司又于2020年5月19日付款10280元,于5月21日付款10330元,剩余470360.9元未付,昌***公司为此于2020年8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昌***公司主张奥德市政公司于2020年5月19、21日支付的10280元、10330元,系新业务所支付的款项,奥德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昌***公司同意上述两笔款项在本次诉讼中扣除,对于新业务另行诉讼。另,奥德市政公司提交沭阳县昌***交易异常情况统计表一张、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为项目提供的**不符合合同中关于质量的规定,影响了整个项目的绿化质量,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除数额90471.5元。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当时交付的**是双方当场验收合格并确认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奥德市政公司购买原告昌***公司**,至2020年5月2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70360.9元未付的事实,有在案对账单及庭审调查为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奧德市政公司对上述所欠货款负有偿付义务,并应自对账单确定日之日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奧德市政公司提出原告所供**存在不合格及不成活情形,给其造成90471.5元损失问题.双方业务发生在2019年7月份,至同年10月20日双方对账时,被告一直未主张,且后又支付两笔货款,其与原告对账并支付货款的行为,与其抗辩主张不相一致。且**的成活率不仅与**本身有关,亦与日后维护保养有关,被告将**未成活的责任完全推给被告,无事实依据。另,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基于以上三点,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可搜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被告山东奥德山水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县昌***绿化有限公司**款470360.9元及利息(以47036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8元,减半收取440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民事诉状、短信截图资料,证明上诉人已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在已经针对相同事实作出判决之后不应再受理该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款470360.9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依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8元,由上诉人山东奥德山水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