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02民初3693号
原告:厦门市泽金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61号3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71872N。
法定代表人:洪金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超雄,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造(福建)服务外包平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山西路1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58407380R。
法定代表人:孙秀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塘浜路103号234室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03267182U。
法定代表人:杨艺林,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市泽金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金公司)与被告智造(福建)服务外包平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造公司)、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超雄、被告智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智造公司、南利公司立即共同向泽金公司支付工程款426093.6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智造公司于2014年将位于宁德市天山路中国声立方产业综合体2#楼工程发包给南利公司。2014年6月19日,南利公司与泽金公司签订《东部呼叫中心中国·声立方产业综合体2#楼钢结构雨棚、屋面飘板、屋面塔楼及局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泽金公司。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审核,应付工程款为1616093.60元,南利公司已支付1190000元,尚余426093.60元未付。2018年8月6日,智造公司、南利公司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与泽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约定:智造公司同意分期向泽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2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6093.60元;付款后,免除南利公司的付款义务。然而,上述协议签订后,经泽金公司多次催讨,智造公司、南利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智造公司辩称,涉案施工合同是南利公司与泽金公司签订的,智造公司已向南利公司付清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智造公司尚未找到《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的原件,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南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泽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部呼叫中心中国·声立方产业综合体2#楼钢结构雨棚、屋面飘板、屋面塔楼及局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南利公司与泽金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东部呼叫中心中国声立方产业综合体2#楼项目中的钢结构雨棚、屋面飘板、屋面塔楼及局部装饰工程分包给泽金公司;2.《工程结算付款协议》,证明智造公司、南利公司与泽金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结算协议,三方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2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6093.60元。
智造公司质证认为:对《东部呼叫中心中国·声立方产业综合体2#楼钢结构雨棚、屋面飘板、屋面塔楼及局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智造公司尚未找到《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智造公司对泽金公司提交的《东部呼叫中心中国·声立方产业综合体2#楼钢结构雨棚、屋面飘板、屋面塔楼及局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智造公司虽表示对《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对《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上智造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时,其已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泽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泽金公司、智造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利公司与泽金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东部呼叫中心中国·声立方产业综合体2#楼钢结构雨棚、屋面飘板、屋面塔楼及局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南利公司委托泽金公司制作及安装东部呼叫中心中国·声立方产业综合体2#楼钢结构雨棚、屋面飘板、屋面塔楼及局部装饰;2014年5月18日泽金公司进场安装屋面飘板、屋面塔楼,在2014年6月13日前安装完毕并具备南利公司拆架条件,入口处钢结构雨棚及分部装饰在南利公司通知的时间内安装完毕,以上分项总工期为50日历天;本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683657元;本合同综合单价详见价格清单,根据综合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7日内南利公司付合同额30%预付款,屋面塔楼钢结构及屋面飘板分项工程完成付合同金额30%,入口处钢结构雨棚及部分装饰工程完成付合同金额20%;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内业资料完整移交招标人、工程决算经招标人审核确定后15日内支付至决算价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1.5%,保修期满2年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1.5%;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不计息);本工程作为南利公司指定项目总包的分包工程,本合同作为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届时根据南利公司的实际要求,泽金公司与本项目的总包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智造公司、南利公司与泽金公司于2018年8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三方约定:智造公司于2014年将位于宁德市天山路项目中国声立方产业综合体2#楼工程发包给南利公司;南利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将承包工程中的2#楼钢结构雨棚、屋面飘板、屋面塔楼及局部装饰工程供货、安装施工部分分包给泽金公司;工程经结算审核,应付工程款为1616093.60元(含质保金);上述工程款,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南利公司已支付1190000元,尚余426093.60元未付;智造公司同意分期向泽金公司支付本工程剩余的工程款426093.60元,即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2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206093.60元;付款后,免除南利公司的付款义务;如智造公司未能在上述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金额款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泽金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泽金公司与南利公司订立的《东部呼叫中心中国·声立方产业综合体2#楼钢结构雨棚、屋面飘板、屋面塔楼及局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智造公司、南利公司与泽金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付款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泽金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南利公司却未在约定的期间内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泽金公司诉请南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6093.6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智造公司在《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中就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事项作出明确承诺,故泽金公司诉请智造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鉴于各方当事人在结算时已就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按照《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智造(福建)服务外包平台有限公司、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厦门市泽金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426093.6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2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相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6093.6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相应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3元,由智造(福建)服务外包平台有限公司、上海南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思敏
人民陪审员 高享华
人民陪审员 钟兰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蕊珠
书 记 员 黄彩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