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泽金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泽金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与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童志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5民初566号
原告厦门市泽金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61号3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1227187-2。
法定代表人洪金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基铂,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盛路19号2#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05200029345。
法定代表人童志贵。
被告童志贵,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原告厦门市泽金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金公司)与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实公司)、童志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基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实公司、童志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悦实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盛路19号悦实广场2号楼(夏商百货1至4层)装修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大包干(包工包料包税),合同价款56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整个工程项目并于2013年4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悦实公司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悦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总额为3660000元,即于2013年7月31日前应支付860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前应支付2614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应支付保修款186000元。工程结算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悦实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悦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52000元。被告童志贵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愿为被告悦实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17日,被告童志贵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悦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5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悦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5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96947元(以95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9%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童志贵对被告悦实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悦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童志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泽金公司与被告悦实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盛路19号悦实广场2号楼(夏商百货1至4层)装修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大包干(包工包料包税),合同价款5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整个工程项目。2013年4月25日,上述工程通过原告、被告悦实公司及设计单位验收。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悦实公司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6200000元,被告悦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总额为3660000元,其中860000元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2614000元应于2013年10月28日前支付,保修款186000元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悦实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4日,被告童志贵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悦实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悦实公司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函》另载明:截止2014年5月4日尚欠工程余款1360000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童志贵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本公司尚欠泽金公司装修款余款,现承诺法院对公账户解冻后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现法院执行案尚有京冶建设公司查封)(十天之内到账)。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悦实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52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工程结算书》一份、《保证函》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泽金公司与被告悦实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悦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构成承包关系。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完成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并经验收后,有权利要求被告悦实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悦实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当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悦实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52000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童志贵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悦实公司、童志贵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泽金设计装修有限公司952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童志贵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40元减半收取7120元,由被告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童志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和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丹雯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