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05执恢1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泽金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61号3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1227187-2。
法定代表人:洪金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基铂、郭妙灵,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盛路19号2#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205200029345。
法定代表人:童志贵。
被执行人:童志贵,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泽金设计装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童志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款项1085280元等。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3253元,受理费7120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童志贵户籍地址及被执行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签收,被执行人童志贵未签收,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国土、人行、工商、股权、网络银行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账户,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并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童志贵银行存款33210.34元,并于2018年10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完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20029.36元。
3、被执行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我院四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负债累累,资不抵债,其在厦门中院亦有多起执行案件未能清偿。本院的四位申请执行人分别为:(2015)海执字第1217号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016)闽0205执148号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6)闽0205执1069号厦门市泽金设计装修有限公司;(2017)海执行字第318号泉州市易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次扣划到位的620029.36元银行存款,经四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到位金额÷未清偿债权本金”的计算方式,按比例分配给四个申请执行人。本案因童志贵已执行到位33210.34元,故将债权本金952000元扣除已执行到位的33210.34元,为918789.66元进行分配。为尽早兑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四位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在本次到位款项分配中暂不优先扣除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故620029.36元的分配到位比例为27.60%,其中:(2015)海执字第1217号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得121455.87元;(2016)闽0205执148号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得82810.82元;(2016)闽0205执1069号厦门市泽金设计装修有限公司分得253619.08元;(2017)海执行字第318号泉州市易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得162143.59元。
4、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8年12月13日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截至2018年12月14日,本案执行到位286829.42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以约谈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确认领取法院支付的执行款286829.42元,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厦门悦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童志贵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靖峰
审 判 员 付 臻
审 判 员 卢建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雪婷
书 记 员 方 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