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

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2民初501号
原告: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胶业公司)。公司注册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321号。公司实际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跃达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沈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湖南金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孙家湾镇李家山村八斗冲组。
法定代表人:王大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旭东,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宇,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防水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孙家湾镇1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王大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旭东,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旭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1534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603.2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第1、2、3项合计289947.2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从201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胶系列产品,在2020年还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在2021年7月23日,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对账函,该对账函确认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15344元,其中的27600元协商解决。在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被告***在2021年8月15日17.00点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如乙方(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丙方(被告***)违反本协议付款时间约定,没有按时付款,则应向甲方(原告)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方主张权利,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
另:被告神舟防水公司也作为该案的买方,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且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与被告神舟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住所地同一,故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
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与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律师事务所的魏勇律师担任代理人,并约定该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7600元;
3、2021年7月23日对账函,拟证明截止2021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5344元;
4、还款协议,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15344元并因为被告违约,被告要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律师费;
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收费10000元;
6、发票,拟证明湖南中兴律师事所向原告公司开具了10000元的发票;
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故按撤诉处理;
8、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拟证明本案曾在石峰区××审过程和原告住所地在渌口区;
9、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被石峰区法院裁定由渌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神舟防水公司共同辩称:1、神舟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神舟公司没有盖章签字。2、神舟公司代***及新材料公司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神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驳回原告对神舟公司的起诉。3、神舟新材料公司与原告之间合同总价是280000元,而神舟新材料公司自行已支付货款170000元,通过神舟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70000元,已超过合同应付货款28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对神舟新材料公司的诉请。4、本案原告应出具实际已交付的货物的数量,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来结算与***、神舟新材料公司的货款。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427672元的货款来确定***实际所欠原告的货款。5、其中有113+288+80桶货物在2020年10月31日之后,该买卖产品与两答辩人无关。
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被告神舟防水公司未举证。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结算金额计算标准及名目与实际不符,且还款协议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1、答辩人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的27600元欠条早已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此外答辩人在还款协议、对账函中也明确表示出对27600元的异议,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原告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系6%税款的当然义务人,此外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也约定了由其承担税款。故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3、还款协议并非答辩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署还款协议时由于答辩人尚不知悉神舟防水公司具体付款情形,收到原告盛世胶业公司早已备好的文件诱导做出的意思表示,且答辩人也在对账函中明确表示异议。协议内容无法证实是答辩人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4、***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427672元货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电子受理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自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27672元的事实。
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和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被告神舟防水公司对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合同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均没有神舟公司的盖章,与新材料公司的合同只是2020年3月1日的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是14000公斤,单价是20元/公斤,总金额是28万元,合同的有效期是2020年10月30日,故新材料公司只对该份合同及该份合同有效期之内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己有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条只是***个人出具,与神舟公司、新材料公司没有关联,该欠条已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以欠条主张被告***偿还27600元,因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新材料公司没有盖章,神舟公司不是客户,***在无误和不符事实两处都签名,并且写了其中27600元暂定协商解决,由此可以推断,***对对账函是有异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原告在还款协议中证实应承担税务义务,而原告的往来对账单明细表证明税务义务是要求被告承担,并且货款并非是按照20元/公斤的单价计算,故此,还款协议中的货款里面包含19200元的税款,货款中有20064元超出合同20元/公斤单价,以及货款中有27600元已过诉讼时效的***原欠款,这些款项应当予以扣减,(2)该还款协议中的丙方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州”,不是“舟”,恰恰证明本案神舟公司及新材料公司不是还款协议的签订主体,两被告神舟公司、新材料公司要求原告出具两被告的收货单进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进行裁判,(4)本还款协议表面看来只是还款协议的一种形式,实际内容体现的是一种通知,没有双方一致确认的话语,对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名称有问题,“州”字的问题,催款函与两被告神舟公司、新材料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需要承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对证据7、9均无异议;对证据8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两被告神舟公司及新材料公司没有出庭,两被告没有出庭所作的开庭笔录只是原告和被告***对事实的一些陈述,并不能代表两公司的真实意思,(2)***是在没有与公司核对支付原告往来的基础上所作的陈述,并且其对还款的金额一直存在异议,故***在该案中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与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被告神舟防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质证意见:对账单明细表上仅有原告方盖章,没有任何一方被告对此予以签章,此外***还在对账函中表示出了异议,对账函中也说明了账目不清具体以公司发货单为准,汇款、发票、微信转账来结算,由此可以得知,***对盛世公司结算的金额、计算方式、名目存在异议,因此,还款协议也并非***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否认***和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被告神舟防水公司都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支付的货款肯定不止40余万元;对关联性有异议,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1月26日由3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不是在对账函及还款协议签订时间2021年7月23日之后支付的,3被告支付的40余万元货款不在对账函及还款协议的金额之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被告神舟防水公司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1)2020年4月23日,神舟防水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对账明细表上没有体现,(2)2020年9月16日***个人微信转账20000元给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丁莹,原告对账明细表上也没有体现,(3)2020年10月9日,***个人微信转账给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丁莹37672元,但是原告的对账明细表上只体现30000元,尚有7672元货款原告的对账明细表上没有体现。
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和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三被告对证据1合同形式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三被告对证据1发表的其他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三被告对证据2发表的其他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3发表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4发表的“原告在还款协议中证实应承担税务义务,而原告的往来对账单明细表证明税务义务是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协议中的货款里面包含19200元的税款,这些款项应当予以扣减,该还款协议中的丙方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州’,不是‘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进行裁判”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发表的其他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5、6、7、9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5、6、7、9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8发表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被告神舟公司及新材料公司没有出庭,两被告没有出庭所作的开庭笔录只是原告和被告***对事实的一些陈述,并不能代表两公司的真实意思”和“***在该案中的陈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8发表的其他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对证据发表的“不否认***和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被告神舟防水公司都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支付的货款肯定不止40余万元;对关联性有异议,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1月26日由3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不是在对账函及还款协议签订时间2021年7月23日之后支付的,3被告支付的40余万元货款不在对账函及还款协议的金额之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被告神舟防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公司对证据发表的其他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节能产品的研发;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建筑节能改造设计;粘合剂、密封用填料及类似品、防水建筑材料、防水嵌缝密封条、带、合成材料、建筑材料、建筑节能产品制造等。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挂靠的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被告神舟防水公司自2016年开始至2020年12月期间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有的确定了买卖合同,有的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株洲盛世胶业有限公司购买硅酮密封胶货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以上属实。***2016.10.22号”的欠条。2020年3月1日,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作为需方购买供方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玻璃胶14000㎏,单价为20元/㎏,货款为280000元。双方对发生纠纷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该份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在合同的需方处盖章,被告***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138××******。2020年4月1日,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神舟防水公司同样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舟防水公司作为需方向供方原告盛世胶业公司购买玻璃胶7500㎏,单价同样为20元/㎏,货款为150000元。双方对发生纠纷解决争议的方式同样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该份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138××******。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方除欠付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上述货款27500元之外,仍存在欠付原告盛世胶业公司货款的行为。2021年7月23日,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向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函》,该份函内容有:我公司根据2021年7月23日账务,向您询证往来款项余额,截止至2021年7月23日,您应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肆元整(¥215344.00元)。下列数据及事项如与您账务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列明不符事项”处列明不符事项。被告***在该份《对账函》上签署“其中以前27600-货款暂定协商解决”的意见并同时在“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和“如有不符,请列明不符事项”(被告***在该处没有列明不符事项)两处均签名、捺手印和注明签名时间2021年7月23日。同日,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基于甲方已经履行原来签订的合同的全部交货和税务义务,乙方因周转困难,就乙方支付货款(货款总价为215344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肆元整)达成如下一致:1、乙、丙方在2021年8月15日17:00点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以支付回单和甲方到账时间为准;2、乙、丙方如果没有履行本协议付款时间约定,则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就全部货款主张权利;3、如乙、丙方违反本协议付款时间约定,没有按时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4、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和丙方两处签名、捺手印并签署时间。
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曾开庭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申请追加神舟防水公司为被告,神舟防水公司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神舟防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一、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委托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二、从原告盛世胶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明细表上显示,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应收货款包括“应收湖南神舟防水税金”共计8笔,共计税金金额为19200元。该对账单还显示,付款方包括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神舟防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依约向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在接收到原告盛世胶业公司提供的货物后,不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盛世胶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之违约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神舟防水公司陈述称:被告***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从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向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发送的对账单明细表来看,被告***与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之间事实上亦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神舟防水公司依法对被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盛世胶业公司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原、被告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中,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原告盛世胶业公司要求被告方承担税金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方按照尚欠货款总价款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经本院审查,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盛世胶业公司货款为196144元,原告盛世胶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支付超过本院审核确定的货款之外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66.75元[计算公式为:违约金=196144元(本金)×206天(2021年8月16日-2022年3月9日)×0.0148%(日利率)=5966.75元],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主张超过本院审核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外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发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原告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系6%税款的当然义务人,此外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也约定了由其承担税款。故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发表的“原告在还款协议中证实应承担税务义务,而原告的往来对账单明细表证明税务义务是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协议中的货款里面包含19200元的税款,这些款项应当予以扣减,该还款协议中的丙方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州’,不是‘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进行裁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被告发表的其他辩论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144元;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966.75元;
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四、由被告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49.20元,减半收取2824.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4.60元,由原告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00.53元,由被告***承担3544.07元,由被告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宋雪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文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