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

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孙家湾镇李家山村八斗冲组。
法定代表人:王大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孙家湾镇1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王大祥,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旭东,湖南妙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西路321号。公司实际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跃达大道008号。
法定代表人:沈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湖南金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文家洋,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新材料公司)、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防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胶业公司)及原审被告文家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定两上诉人对文家洋所欠被上诉人公司货款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金额是126774.75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有多处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免除上诉人三笔款项即文家洋的个人2016年欠款27600元、价格差异20064元、多付货款27672元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对账函是产品购销合同的延续,文家洋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签署的相关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二、关于欠款的金额,上诉人在收到律师函之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就是要求文家洋还钱;三、虽然一审判决我方认为没有支持30%的违约金对我方不公,但是基本上达到了我方诉求,我方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文家洋述称:我欠的货款我愿意支付,27600元的欠条是我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是因为材料的质量问题打的欠条;关于差价20064元的问题,神舟防水并没有给我开具授权委托书,只是在合同上盖了章;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我是按照还款协议陆续付钱的,之前我没有欠过钱的,因为工程上出了质量问题,我一直在协调要他们过来;多付货款27672元财务上有开了发票和付款记录的。
盛世胶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1534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603.2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节能产品的研发;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建筑节能改造设计;粘合剂、密封用填料及类似品、防水建筑材料、防水嵌缝密封条、带、合成材料、建筑材料、建筑节能产品制造等。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文家洋挂靠的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被告神舟防水公司自2016年开始至2020年12月期间多次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双方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有的确定了买卖合同,有的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6年10月22日,被告文家洋向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株洲盛世胶业有限公司购买硅酮密封胶货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以上属实。文家洋2016.10.22号”的欠条。2020年3月1日,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作为需方购买供方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玻璃胶14000㎏,单价为20元/㎏,货款为280000元。双方对发生纠纷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该份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在合同的需方处盖章,被告文家洋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138××******。2020年4月1日,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神舟防水公司同样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神舟防水公司作为需方向供方原告盛世胶业公司购买玻璃胶7500㎏,单价同样为20元/㎏,货款为150000元。双方对发生纠纷解决争议的方式同样约定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该份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文家洋在需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注明联系电话138××******。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方除欠付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上述货款27500元之外,仍存在欠付原告盛世胶业公司货款的行为。2021年7月23日,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向被告文家洋、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函》,该份函内容有:我公司根据2021年7月23日账务,向您询证往来款项余额,截止至2021年7月23日,您应付我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肆元整(¥215344.00元)。下列数据及事项如与您账务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列明不符事项”处列明不符事项。被告文家洋在该份《对账函》上签署“其中以前27600-货款暂定协商解决”的意见并同时在“数据及事项证明无误”和“如有不符,请列明不符事项”(被告文家洋在该处没有列明不符事项)两处均签名、捺手印和注明签名时间2021年7月23日。同日,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文家洋作为乙方、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基于甲方已经履行原来签订的合同的全部交货和税务义务,乙方因周转困难,就乙方支付货款(货款总价为215344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叁佰肆拾肆元整)达成如下一致:1、乙、丙方在2021年8月15日17:00点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以支付回单和甲方到账时间为准;2、乙、丙方如果没有履行本协议付款时间约定,则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就全部货款主张权利;3、如乙、丙方违反本协议付款时间约定,没有按时付款,则应向甲方支付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4、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文家洋在乙方和丙方两处签名、捺手印并签署时间。
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文家洋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文家洋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酿成纠纷,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曾开庭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申请追加神舟防水公司为被告,神舟防水公司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神舟防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另查明:一、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委托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文家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二、从原告盛世胶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明细表上显示,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应收货款包括“应收湖南神舟防水税金”共计8笔,共计税金金额为19200元。该对账单还显示,付款方包括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神舟防水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依约向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在接收到原告盛世胶业公司提供的货物后,不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盛世胶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之违约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神舟防水公司陈述称:被告文家洋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从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与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向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文家洋发送的对账单明细表来看,被告文家洋与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之间事实上亦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文家洋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和神舟防水公司依法对被告文家洋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盛世胶业公司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在原、被告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中,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是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纳税义务,原告盛世胶业公司要求被告方承担税金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方按照尚欠货款总价款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支持原告盛世胶业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经该院审查,被告文家洋、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盛世胶业公司货款为196144元,原告盛世胶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文家洋、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支付超过该院审核确定的货款之外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该院支持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66.75元[计算公式为:违约金=196144元(本金)×206天(2021年8月16日-2022年3月9日)×0.0148%(日利率)=5966.75元],原告盛世胶业公司主张超过本院审核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外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文家洋发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之规定,原告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系6%税款的当然义务人,此外原告盛世胶业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也约定了由其承担税款。故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辩论意见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神舟防水新材料公司、神舟防水公司发表的“原告在还款协议中证实应承担税务义务,而原告的往来对账单明细表证明税务义务是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协议中的货款里面包含19200元的税款,这些款项应当予以扣减,该还款协议中的丙方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州’,不是‘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进行裁判”意见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采纳。三被告发表的其他辩论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文家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144元;二、由被告文家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966.75元;三、由被告文家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四、由被告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文家洋、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49.20元,减半收取2824.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4.60元,由原告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00.53元,由被告文家洋承担3544.07元,由被告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家洋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2016年10月22日欠条的27600元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多计算部分货款20064元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三、27672元是否已经支付?本院分析如下:一、2016年10月22日欠条的27600元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该笔欠款系文家洋个人欠款,且文家洋在《对账函》上签署“其中以前27600-货款暂定协商解决”,故该笔货款系文家洋与被上诉人盛世胶业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被告文家洋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盛世胶业公司的货款为:1685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应核减为:5138.56元,上诉人对此笔货款276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多计算部分货款20064元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首先,该部分货款文家洋在对账函中已予以认可,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交确实证据证明多计算了货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27672元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支付27672元的依据,但该支付系文家洋签署《对账函》之前的支付,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27672元包含在《对账函》中,一审法院按《对账函》确认的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稍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及不按法院判决履行的罚则部分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2、变更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原审被告文家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8544元;
3、变更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原审被告文家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138.56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4元,由上诉人湖南神舟防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负担1256.7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盛世胶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伍 露
书 记 员 罗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