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204执518号
申请人: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新江南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南神舟防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23)湘0204诉前调确4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部分的款项人民币45000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件确定义务部分的相应财产(具体账号名称、账号、金额详见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房屋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存款冻结的期限为一年,其他财产查封的期限为二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执行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