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4执181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美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99741-7),住所地海门市三和镇三和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永前,总经理。
被执行人:倪**,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女,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美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门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及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倪**、***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美之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7104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49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3110元。
本案在执行中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倪**、***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负债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倪**、***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波
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
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
二○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