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永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永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涟水县东胡集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7351号
原告:淮安永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南集镇范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谢国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涟水县东胡集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东胡集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张汉东,该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井,该村村委会会计。
原告淮安永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展公司)与被告涟水县东胡集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国浪,被告花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400元、退还保证金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3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将位于涟水县东胡集镇花园村排水渠疏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全部施工结束,按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元并退还600元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花园村委会辩称,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属实,对合同价款没有异议,但其未收取原告的600元保证金,且原告未提供工程完工手续,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13日,原告永展公司(乙方)与被告花园村委会(甲方)签订《涉农资金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胡集镇花园村排水渠疏浚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质量标准为东胡集镇花园村经赵陈、大程、及张庄组庄东与别洼交界,排水渠长约1470米,上口4米,下口2米,坡比1:5,全长保持两边平整光滑,现场按甲方指导要求施工。约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先支付中标款80%,余20%于2022年5月底前无息付清。合同价款为5400元。竣工验收约定承包人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发包人组织验收。
2021年8月12日,原告永展公司向被告花园村邮寄《竣工联系函》,内容为:“涟水县东胡集镇花园村民委员会:我公司承建的‘东胡集镇花园村排水渠疏浚’工程,现我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保质保量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因你方迟迟未能配合我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我公司现要求你方在收到上述函件后7个工作日配合我公司进行竣工验收,逾期我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淮安市永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1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涉农资金项目合同》、快递单、保证金费用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原告只施工了1200多米,被告另找他人施工了剩余的200多米,为此支付价款2000多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表示认可还剩200米未施工,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予以扣除,同时原告陈述600元保证金是支付给东胡集镇政府产权交易中心,而非直接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永展公司中标被告发包的东胡集镇花园村排水渠疏浚工程,双方签订的《涉农资金项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永展公司施工后,被告花园村委会未经验收即已使用案涉工程,被告花园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合同约定案涉排水渠长度为1470米,被告提出原告剩余200多米没有施工,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认可还剩200米未施工,本院认定原告未施工的长度为200米,应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予以扣减相应工程款。经计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270米,对应的工程价款为4665元(1270米÷1470米×54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先支付中标款80%,余20%于2022年5月底前无息付清,故按照合同约定,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应当付款80%即3732元。余款20%即933元暂未届至履行期,原告可待履行期满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600元,因并非被告收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保证金的实际收取单位主张返还。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工程完工手续且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亦认可使用案涉工程的事实,组织验收系被告应尽的积极义务,拖延验收并非拒付工程款的正当事由,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县东胡集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永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32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永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涟水县东胡集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永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费账户:62×××37,被告涟水县东胡集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交费账户:62×××29)。
审判员  王士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薛巧玲
书记员赵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