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万园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惠州市联合中林创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万园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民终3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联合中林创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强。
委托代理人:钟德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万园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礼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民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芳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联合中林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诉称,一、2012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长宁镇的中量罗浮山居的“中量罗浮山水人间生态城园林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4个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具体情况为:(1)2012年7月5日签订了《中量罗浮山居项目市政工程施工建设合同》,2013年6月份竣工验收,2016年3月16日保修终结,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确认结算工程最为826993.38元,欠款236993.38元。(2)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中量罗浮山居3、4、8围合项目市政工程建设合同》,2013年11月份竣工验收,2016年3月1日保修终结,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确认工程量为1052180.86元,欠款25579.98元。(3)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中量罗浮山居3、4围合中轴景街同林建筑工程施工建设合同》,2013年11月份竣工验收,2016年3月16日保修终结,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确认结算工程量为815744.73元,欠款90687.51元。(4)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中量罗浮山居3、4围合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份竣工验收,2016年3月16日保修终结,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确认结算工程量为1316782.82元,欠款616707.06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署《中量罗浮山水人间生态城园林工程款收付明细表》,确认上述各个项目欠款的数额,4个项目合计欠款本金969953.93元。二、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量罗浮山居G1栋及周边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开工,在施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法提供施工场地,致使工程只施工了部分即停工。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署关于工期顺延的工作联系函。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签署了《惠州市联合中林创兴发展有限公司分段工程竣工验收表》进行了验收,2016年3月16日已完成工程保修终结。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造价为900412.64元的《工程结算书》,但被告无故不回复审核文件。2016年11月3日,为被告前期4个项目欠款969953.93元的偿还问题、《中量罗浮山居G1栋及周边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工程的结算审核问题和该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因施工场地导致的未施工程的处理问题等一揽子事项,双方有关人员开会并签署了《会议纪要备忘录》。被告同意于2017年1月15日前以房抵其所欠工程款,同意于2016年12月30其前完成《中量罗浮山居G1栋及周边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程的造价的审核,否则“视为甲方默认乙方所报送的结算金额”等等。《会议纪要备忘录》签署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以房抵工程款的手续,被告不予理睬。而《中量罗浮山居G1栋及周边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已完工的工程款结算审核手续也在原告多次催促后无果。另据原告所知,被告背弃合同约定,将《中量罗浮山居G1栋及周边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日常运作。此外,被告无故不对《中量罗浮山居G1栋及周边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拒不支付工程款,违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不守诚信,不依约履行债务,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9953.93元,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为46199.03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412.64元,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为762649.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长宁镇的中量罗浮山居的“中量罗浮山水人间生态城园林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4个施工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具体情况为:(1)2012年7月5日签订了《中量罗浮山居项目市政工程施工建设合同》,2013年6月份竣工验收,2016年3月16日保修终结,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确认结算工程最为826993.38元,欠款236993.38元。(2)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中量罗浮山居3、4、8围合项目市政工程建设合同》,2013年11月份竣工验收,2016年3月1日保修终结,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确认工程量为1052180.86元,欠款25579.98元。(3)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中量罗浮山居3、4围合中轴景街同林建筑工程施工建设合同》,2013年11月份竣工验收,2016年3月16日保修终结,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确认结算工程量为815744.73元,欠款90687.51元。(4)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中量罗浮山居3、4围合园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份竣工验收,2016年3月16日保修终结,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确认结算工程量为1316782.82元,欠款616707.06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署《中量罗浮山水人间生态城园林工程款收付明细表》,确认上述各个项目欠款的数额,4个项目合计欠款本金969953.93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69953.93元,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工结算书予以佐证,且庭审时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9953.9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欠款969953.93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中量罗浮山水人间生态城园林工程款收付明细表》中被告确认欠原告969953.93元,故本案欠款的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5月26日开始以欠款969953.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撤回第二项诉求,依法视为其对其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惠州市联合中林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69953.93元给原告深圳市万园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应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本金969953.93元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深圳市万园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2元(原告预交14116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退回71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72元,由被告惠州市联合中林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州市联合中林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对3、4围合中轴景街园林水系工程、公共区域广场下水道、管网进行返工修复;3、被上诉人承担多次组织工人聚众哄闹、暴力方式打杂营销中心、财务部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4、撤销支付拖欠工程款969953.93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5、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中量罗浮山居3、4围合中轴景街园林施工合同于2013年4月签订合同,于2013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3月16日保修终结,根据签订合同保修期为2年,由于保修终结期间工程质量本就潜存在质量缺陷及质量瑕疵,申请保修终结时由于考虑到工程量不大并不影响工程结算,才给予保修终结,同时被上诉人同意进行返工修复,但至今未修复,长时间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水资源浪费);另公共区域广场下水道、管网由于施工质量缺陷及质量瑕疵一直无法正常排水,只要下雨天雨水倒罐,严重影响其他区域。
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与验收、第八条竣工验收、第九条工程保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施工中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被上诉人有义务进行返工修复。
《中量罗浮山居3、4围合中轴景街园林施工合同》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由施工单位在交付工程时针对房屋质量向建设单位作出承诺保证。而其中规定的保修期是指施工单位对保修期内出现的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无条件实施修复的期限,并非对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即工程交付之前即已存在)。保修期届满并不影响建设单位要求施上单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被上诉人多次组织工人聚众哄闹,其中2016年5月5日最为严重,聚众哄闹、暴力方式打杂营销中心、财务部、并妨碍项目部办公室日常工作开展,被上诉人行为严重影响到上诉人酒店形象及正常营业,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财产及经济损失,根据《中量罗浮山居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14.7规定被上诉人违反本条约定。
三、由于被上诉人工程出现质量缺陷及质量瑕疵等原因导致上诉人工程移交后无法正常使用,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工程虽已结算,但上诉人对结算余额及保修金有异议;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未约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判。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万园丰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身份只是被告,不是反诉原告,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2、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提出反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之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答辩人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和有关的事实理由不予答辩。3、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证据,全部形成于一审诉讼前,一审没有提交,全部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这些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起到抵消上诉人拖欠答辩人的工程款的诉讼目的。上诉人拖欠的涉案工程款的最后是2016.1l.3在《会议纪要备忘录》确认的,之前在2016.5.25确定的数额,有关工程的文件不能否定该备忘录的确定数额。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的利息不应该支付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使被上诉人损失很大,而且利息是法定的孳息,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要求利息。4、一审判决是根据案件的证据及法庭的承认而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案件事实确认无误,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异议,判决后却提出明显无理的上诉,实质是在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款首付明细表、施工合同、罚款通知书、工作联系单、工程保修终结证明书、照片、保修终结申请书和关于办理别墅16栋回复、工程事宜报告回复等,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l、这些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2、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相反,该证据证明了工程量和质量都没有问题。3、罚款通知单和证据十一没有收到,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4、两份工作联系单中所说的质量问题都已经在结算前修好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69953.93元,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中量罗浮山水人间生态城园林工程款收付明细表》为证,且二审中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将仍拖欠的969953.93元工程款及利息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属法定的孳息,上诉人认为拖欠的工程款不应计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对涉案园林水系工程和公共区域广场下水道、管网等进行返修,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施工有关,且工程保修期在双方结算前已过,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人闹事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联合中林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耀辉
审判员  寇 倩
审判员  曾 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叶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