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冠之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中高碧隆(北京)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冠之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6157号
原告:中高碧隆(北京)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冷如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月,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玙,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冠之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温泉村南午阳山庄。
法定代表人:李茂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平,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堇,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高碧隆(北京)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碧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冠之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之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高碧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月及高玙、被告冠之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平、王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高碧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冠之路公司向中高碧隆公司支付货款151529元;2、请求判令冠之路公司向中高碧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152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冠之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中高碧隆公司与冠之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冠之路公司向中高碧隆公司采购体育器材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16470元。合同签订后,中商碧隆公司依约向冠之路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合同所列产品,但冠之路公司仅支付了30%的预付款。虽经中高碧隆公司多次催促,冠之路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51529元。
被告冠之路公司辩称,一是中高碧隆公司与冠之路公司约定的检验标准是以用户最后检验结果为标准,而用户认定中高碧隆公司交付的产品中的8种产品不合格,故中高碧隆公司没有履行给付冠之路公司货物的义务,应当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中高碧隆公司交付的一台产品名为“台式平衡训练仪”,实际是一台“人体成分分析仪”,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属于用户采购的范围。故冠之路公司不同意中高碧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中高碧隆公司(乙方)与冠之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XX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冠之路公司向中高碧隆公司采购全功能平衡训练板、训练滑板、双柄药球套装、精英能量球套装、精英甩球套装、软沙药球套装、便携核心训练套装、弹性速度训练带、速度训练器、绳梯套装、跳栏套装、团队速度训练套装、壶铃套装、可调节负重背心套装(20KG)、7M盒装弹力训练管套装、末端爆发力释放多功能训练架、末端爆发力释放蹲起训练架、末端爆发力释放卧推训练架、便携力量训练套装、变频式振动杆套装、上肢旋转训练棒、台式平衡训练仪、旋转平衡训练仪、平衡训练平台,共计24种产品,货款合计216470元。合同履行地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质量技术标准及保修期限为:符合国家统一标准及行业标准,若不符合国家统一标准,乙方要无条件退换货并承担因退换货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中购买产品质保期为3年。(详见附件:产品技术参数说明)。交货地点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完工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即2015年11月16日前送货安装完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中30%的预付款,乙方送货安装完毕后,通过使用方(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体育部及资产处)的验收合格之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中剩余款项。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维修产品,并承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技术标准为:执行国家标准,乙方应提供产品相应的技术参数(详见附件:产品技术参数说明)。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产品由使用方(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体育部及资产处)进行验收,使用方验收产品合格后,如有破损或缺失,甲方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查证后三日内给予解决(维修或更换),如乙方不能按时解决的,乙方承担甲方所有损失;乙方逾期送货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扣除货物总金额的1%;……;乙方所供货的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使用方(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由乙方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相关费用;……。双方还就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方面问题做出约定。合同后附《产品技术参数说明(附表)》,以表格形式列明合同所涉24种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器材图片、技术性能说明。
合同签订后,冠之路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中高碧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4940元;中高碧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6日前将合同中所列24种产品运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并安装完毕。后冠之路公司将中高碧隆公司交付的8种产品,包括弹性速度训练带、速度训练器、末端爆发力释放多功能训练架、末端爆发力释放蹲起训练架、末端爆发力释放卧推训练架、上肢旋转训练棒、台式平衡训练仪、旋转平衡训练仪,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拆除并运回,存放于冠之路公司库房。2016年9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向冠之路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验收结论为上述8种产品功能质量不符合验收要求,验收不通过。2018年1月9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向中高碧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校已收到冠之路公司及其指示的公司交付并安装的全部体育器材产品,该项目下体育器材经该校验收合格后,已实际投入使用,该校与冠之路公司已结清全部项目价款。
另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22项器材的名称为台式平衡训练仪;但中高碧隆公司交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产品为人体成份分析仪,与合同中所附器材图片及技术性能说明一致。
庭审中,冠之路公司就其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设备验收情况告知中高碧隆公司一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中高碧隆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产品技术参数说明(附表)》、《设备验收单》、《情况说明》及本院勘验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高碧隆公司与冠之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照合同第七条约定,“中高碧隆公司送货安装完毕后,通过使用方(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体育部及资产处)的验收合格之后,冠之路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中剩余款项”。该条款系为冠之路公司付款设定了条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设备验收单》证明,中高碧隆公司交付的末端爆发力释放多功能训练架等8种产品“功能质量不符合验收要求,验收不通过”,冠之路公司据此认为其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不须向中高碧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所供货的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使用方(即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要求的,甲方有权拒收,由乙方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相关费用”。基于此条款,在中高碧隆公司所供货不符合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要求的情况下,冠之路公司应拒收并及时通知中高碧隆公司换货,使货物达到验收标准,而非退货扣除货款。但是,本案中,冠之路公司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验收未通过的8种产品拆除后存放于本公司库房,既未在合理期间内将验收结果通知中高碧隆公司,也未及时向中高碧隆公司作出拒收并要求中高碧隆公司换货的意思表示,导致冠之路公司向中高碧隆公司的付款条件始终不能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故冠之路公司应将所欠剩余货款支付给中高碧隆公司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中高碧隆公司要求冠之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设备验收单》作出之后间隔一段合理时间开始计算,具体时间本院按照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判定。
冠之路公司又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第22项器材的名称为台式平衡训练仪,但中高碧隆公司交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产品为人体成份分析仪,与合同不符,也不属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向冠之路公司采购的产品范围,故不应支付该器材项下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第22项器材的名称虽为“台式平衡训练仪”,但合同中所附器材图片及技术性能说明均系“人体成份分析仪”,与中高碧隆公司交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产品一致,可以认定中高碧隆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22项器材实质相符。至于冠之路公司所辩称,“人体成份分析仪”不属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采购体育器材的范围一节,因冠之路公司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采购体育器材的中标单位,而非中高碧隆公司;冠之路公司与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之间的合同效力不能及于中高碧隆公司,故冠之路公司此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冠之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高碧隆(北京)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五万一千五百二十九元;
二、被告北京市冠之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高碧隆(北京)体育产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以十五万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Ο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高碧隆(北京)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冠之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九元(原告中高碧隆(北京)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冠之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静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