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02853号
原告北京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38号5层。
法定代表人李潇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玉刚,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4层A座1602-3。
法定代表人龚锐海。
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经济开发区华城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生。
原告北京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创新公司)与被告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公司)、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天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张人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士创新公司诉称,其曾与盛融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优士创新公司出资200万元向盛融公司发起设立的基金投资,预期年收益率为11%。另,优士创新公司与盛融公司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基金未达预期收益,则盛融公司按222万元的价格收购优士创新公司投资的全部股份。另,优士创新公司与盛融公司、华盛天龙公司签订《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和合同》,约定如盛融公司不能支付回购款,则华盛天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后优士创新公司将200万元汇入盛融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但盛融公司未依约支付投资收益。优士创新公司认为盛融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华盛天龙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回购优士创新公司在北京盛融财富投资管理中心的股权;2、二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211万元及逾期利息;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优士创新公司提交的《合伙协议》载明“……合伙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共同在北京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基金投资人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为基金的管理人,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指定代表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基金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入资人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以现金形式入资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入资时间2014年1月13日,合伙期限为1年,预期年收益率11%……”
优士创新公司提交的《股权回购协议》载明“……收购方发起成立北京盛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进行对外债权投资,被收购方自愿入资参与,入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据此签订北京盛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合伙协议……如果出让方的初始入资未能按期产生收购方发起设立该基金时所预期的收益,则收购方同意收购出让方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人民币2 220 000元……”
优士创新公司提交的《基金股权回购担保合同》载明“……丙方(基金回购担保方)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鉴于: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其发起并管理的新疆吐鲁番鄯善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基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甲方)签订的基金《股权回购协议》之条款,以及基金《合伙协议》之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由丙方承诺担保如下:一、担保对象:丙方担保对象为甲方在新疆吐鲁番鄯善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基金中的溢价投资份额。二、担保回购模式:丙方应在下列情形下回购甲方持有的“新疆吐鲁番鄯善20MWp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基金”的溢价投资份额:根据甲、乙两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书》条款,约定的甲方投资期限到期后,乙方不能按约定回购基金份额,或支付回购款时,由丙方对乙方未回购的部分或全部基金份额向甲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
另查,“北京盛融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注册成立。盛融公司现未在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4层A座1602-3实际经营。
再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已对盛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盛融公司向优士创新公司等当事人募集资金一事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红卫
代 理 审 判 员 李紫来
人 民 陪 审 员 张人七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