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4952号
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惠园1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潇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芳,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垂**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垂**南里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政,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垂**医院(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86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86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向原告紧急采购13台美的空调,2017年8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供货并施工安装完成,双方的代表人员签署了《美的安装验收单》。然而被告迟迟不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签署了《未付款说明》,双方对供货品名、型号、数量、施工、款项等进行了书面确认,被告承诺在2020年春节后一周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借口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三项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13台美的空调,2017年8月10日,双方代表人员签署了《美的安装验收单》,后被告迟迟未付清款项,原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签署了《未付款说明》,双方对供货品名、型号、数量、款项等进行了书面确认,确认未付款金额为5786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美的安装验收单》一份、《未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提交《北京市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单位缴费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符合中小企业标准。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第一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势必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亦认可该项主张,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律师费,双方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没有事先约定,并且律师费也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或者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七千八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京市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786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北京市垂**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