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4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华城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惠园1号楼3层302。
法定代表人:李潇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光电)因与被上诉人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光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天龙光电向优士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优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天龙光电己经明确告知法庭,此前天龙光电向优士公司的代理律师姜洪峰分三笔转款合计1404150元,以上款项系天龙光电向投资者支付的款项,姜洪峰代收款项后应当出具其本人己将款项返还给投资者(优士公司也是投资者之一)的凭证,否则,天龙光电向各投资者先后己支付了多少款项无法查清,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没有给予任何审理,也未要求优士公司以及优士公司的代理律师姜洪峰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的上述审判行为直接导致天龙光电已向姜洪峰支付的款项无法核对财务账。天龙光电系上市公司,财务审计要求极其严格,天龙光电在一审庭审中要求姜洪峰提交该部分证据系合理合法诉求,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关凭证,以此查明案件事实。在没有姜洪峰提供对外转账的凭证下,天龙光电根据自有的财务账审查仅欠付优士公司款项6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超额部分系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天龙光电和优士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错误。根据一审判决第一项,天龙光电向优士公司赔偿损失63万元,优士公司的一审诉请总标的为810906.66元,诉讼费按照总标的减半收费总额为5955元,天龙光电应当在判决给付款项内承担诉讼费,诉讼费应当为4626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天龙光电承担诉讼费为5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数额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案件应当以普通程序,采取合议庭审理方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属于程序错误。
优士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优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龙光电赔偿优士公司股权回购本金63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80906.66元(按股权回购价款189万元的三分之一即63万元,从2015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LPR标准4.6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为180906.66元);2、判令天龙光电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优士公司原名北京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与盛融财富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融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优士公司对盛融公司作为管理人的鄯善发电项目光伏基金进行投资,成为鄯善发电项目光伏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优士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盛融公司指定账号汇款200万元,盛融公司确认合伙期限为1年,预期年化收益率11%。签订合伙协议的同时,盛融公司与优士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股权回购协议》,明确盛融公司作为股权收购方,在优士公司的初始入资未能按期产生收购方发起设立光伏基金时所预期的收益,则盛融公司同意收购优士公司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本金和预期利益。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1月12日合伙期限到期之日盛融公司仅支付半年收益款11万元。
2013年10月29日,天龙光电与盛融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盛融公司到期不能按约定回购基金份额或支付回购款时,由其对盛融公司未回购的部分承担无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按照盛融公司与有限合伙人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条款,以现金溢价回购基金份额的方式支付回购款,担保额度为人民币7000万元:同时,天龙光电补充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同意为盛融公司管理的鄯善发电项目光伏基金的所投资项目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其保证按盛融公司的要求偿还光伏基金所投资项目不能偿还基金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全部或部分款项。随后,天龙光电作为深交所上市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发布了《对外担保公告》,公告中明确担保对象为盛融公司,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基金解散后满一年,并于2013年12月9日发布《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公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上述担保事项。
2015年3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盛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2015年8月26日,盛融公司负责人龚锐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龚锐锋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处罚金20万元;已查封的房屋变价后,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余款继续向龚锐锋追缴,发还投资人。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同时确认:盛融公司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不具有证券期货业务经营资格,也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2019年7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1执44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对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龚锐锋罚金项和退赔项的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优士公司所诉的股权回购款已由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盛融公司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部分,并判决责令罪犯退还投资款。所以,本案中优士公司与盛融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股权回购协议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相关法律规定,并触犯了刑律,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伙协议以及股权回购协议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于本案合伙协议以及股权回购协议无效,所以本案所涉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由于优士公司与盛融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优士公司与盛融公司之间的财产关系应恢复到合伙协议订立前的状况,盛融公司取得的股权投资款应当返还,但应扣除盛融公司已支付的收益款11万元。天龙光电未核实盛融公司是否具备公开募集资金的经营资格,即为其回购股权提供担保,促成了盛融公司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综合案情,法院认定天龙光电应承担本案优士公司股权投资款189万元经盛融公司涉案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发还、追缴程序终结后不足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63万元。因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以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盛融公司涉案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的执行,故天龙光电现即应赔偿优士公司损失63万元。优士公司主张天龙光电承担资金占用费损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3万元;二、驳回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5元(减半收取),由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5元,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优士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姜洪峰律师共代理10名盛融公司的投资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天龙光电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8名投资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收款说明,陈述姜洪峰律师向其转交前期天龙光电支付的和解款金额,分别为高芳545200元、朱一凡151200元、关新94500元、马那47500元、廖羽94500元、刘会军141750元、易丝47500元、衣林282000元,合计金额1404150元。
本院认为,关于优士公司已收到的款项金额问题。一审中收到天龙光电款项的投资人已向法院出具书面收款说明,陈述了各自收到姜洪峰律师转交天龙光电支付的和解款金额,合计金额与天龙光电上诉所称向姜洪峰律师支付的款项金额一致,其中并不包括优士公司,故一审法院未认定优士公司收到天龙光电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非仅根据胜、败诉金额比例计算,而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本案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决定双方对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决定按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天龙光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盛天龙光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超彦
审 判 员 王 星
审 判 员 尤建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