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1405号金桥花园19幢24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边志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燕,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惠园1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潇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芳,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繁汇路繁荣小区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华,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上诉人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创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金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金圣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吉林优士创新公司给付松原金圣公司4,207,971.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4,207,97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优士创新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优士创新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松原金圣公司与长春市英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物资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松原金圣公司承包英杰物资公司发包的位于经开区兴隆小镇英杰物资公司的办公楼维修工程,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为2,874,940.00元。同时双方商定办公楼区域内的道路工程也由松原金圣公司进行施工,待施工完毕后,依据办公楼维修及道路工程的总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松原金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如期完成了全部施工,发包人已验收合格。2018年5月12日,英杰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中成给松原金圣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书》,兴隆山楼房工程、兴隆山道路工程决算总金额为4,207,971.00元。工程决算后,吉林优士创新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松原金圣公司。2019年5月30日,英杰物资公司更名为吉林优士创新公司,该公司系一人公司,优士创新集团是其全资股东。
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原审辩称:本案争议楼房属刘中成个人所有,是刘中成个人委托松原金圣公司施工,而松原金圣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刘中成在维修楼房时到当地建委办理开工许可证使用。松原金圣公司并没有与吉林优士创新公司达成建设施工合同意向,另松原金圣公司与刘中成之间的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松原金圣公司向吉林优士创新公司要求结算的依据。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发包方。
优士创新集团原审辩称:1.优士创新集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优士创新集团从未与松原金圣公司签署、履行过任何合同,完全对松原金圣公司一无所知。直到收到起诉状时,优士创新集团才第一次听说松原金圣公司。优士创新集团于2019年5月5日收购英杰物资公司,同日更名为吉林优士创新公司,松原金圣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其与英杰物资公司(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之间发生的争议事项。吉林优士创新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优士创新集团与松原金圣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前提下,直接列股东为被告,且查封股东的财产则无据可依,优士创新集团对此保留依法追究松原金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合法权益。2.优士创新集团虽是吉林优士创新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优士创新集团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财务独立,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的情形。首先,优士创新集团的注册地和办公场所在北京,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为李潇潇,总经理为李洪明;而吉林优士创新公司的注册地和办公场所在长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为边志国。两个公司各自独立管理和经营,不存在办公场地、人员之间的混同,各自开设独立银行账户,各自制定并执行独立的财务制度,完全各自独立。其次,吉林优士创新公司自2019年5月5日成为优士创新集团的子公司以来,按照财务会计准则之规定编制各类财务报表,并按照公司法第62条之规定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各项财务管理规范。再次,优士创新集团在与吉林优士创新公司的正常业务往来过程中,财务账目清晰,并按照会计准则之要求笔笔入账。全部往来账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显示:优士创新集团与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各自账目分立,资金往来清晰,双方不存在任何非公允性关联交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英杰物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中成曾与松原金圣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具体数额均未约定。7月23日,英杰物资公司与松原金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英杰物资公司办公楼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经开区兴隆小镇;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25日-10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2,874,940元。该合同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建设局)备案,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登记设计单位为吉林土木风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风公司)、施工单位为松原金圣公司,监理单位为吉林东北亚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2018年5月12日,刘中成与松原金圣公司签订工程决算书,按照工程项目明细兴隆山楼房工程价款为3,476,787元、兴隆山道路工程价款为731,184元。
2018年12月10日,英杰物资公司投资人由赵宏影(认缴出资10万元)、刘中成(认缴出资990万元)变更为赵宏影(认缴出资10万元)、边志国(认缴出资99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刘中成变更为边志国。2019年5月30日,英杰物资公司投资人由赵宏影(认缴出资10万元)、边志国(认缴出资990万元)变更为优士创新集团(认缴出资1000万,尚未实缴),英杰物资公司更名为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当日,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与优士创新集团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双方当庭陈述业务流程是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在当地寻找客户,交易谈成后通过优士创新集团网络平台下单;优士创新集团与客户签订买卖或服务合同,由吉林优士创新公司提供货物或服务,客户与优士创新集团结算;优士创新集团给客户开具发票,优士创新集团扣取百分之五的网络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吉林优士创新公司给优士创新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合同中还约定优士创新集团不参与吉林优士创新公司的实质经营,仅提供销售平台服务,中标后的网站与当地政府采购电商平台的接口费、对接人工技术费、质保金,违约保证金、平台罚款等费用由吉林优士创新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2018年5月12日工程决算书中刘中成签订真实性提出异议。松原金圣公司委托对2018年5月12日工程决算书中刘中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比对样本的选取,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优士创新集团的意见为刘中成经过身份审查的公权力机构保存的文件可以作为鉴定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到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2015年4月15日刘中成与案外人房产交易的编号FD201504159654J1《申请书》及《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编号FD201504159648J1《申请书》及《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四份样本。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吉正达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76号文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8年5月12日《工程决算书》甲方签字处刘中成的签名笔迹是刘中成书写。”在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对房产档案馆调取的刘中成签字未经身份审查,不能确定为其本人书写。2021年3月16日,本院再次到长春市房产档案馆针对二被告的疑问向房产部门进行调查,司法查询窗口表示只能出具房产档案材料,双方信息及交易照片系内部材料,只可以现场观看,经现场核对确系刘中成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照片。后本院到二楼房产交易窗口询问,工作人员亦表示交易签名必须本人,若非本人到场需要签代理人名字。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单方委托吉林中信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公司2019年度财务状况等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5月31日作出中信华诚审字〔2020〕第045号审计报告,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单位2019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9年度的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及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该审计报告中体现应收账款主要债务人有优士创新集团,占比15.57%,营业利润为-23,103.55元(主营业务收入4,418,174.37元-主营业务成本4,222,711.23元-营业税金及附加30,657.38元-管理费用186,451.41元-财务费用1,457.9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吉林优士创新公司曾提出刘中成以商用住房抵账线索,本院向其开具调查令四个月有余,其未能调取相关材料。后本院工作人员配合到吉林优士创新公司所述的询问笔录留存机关进行调取,亦未调查到其所述的询问笔录。本院开庭后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再次申请调取该询问笔录,在本院限期内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存在一份抵账协议,协议时间为2016年7月2日。另松原金圣公司主张抵账房屋没有实际履行,且抵账协议签订时间在本案所涉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松原金圣公司是否实际建设施工,工程价款数额。庭审中证人张某的证明,其能够提供从松原金圣公司分包玻璃幕墙及窗户安装工程,且能够提供玻璃尺寸表,因该玻璃系异形玻璃,具有唯一性,且在本院释明后,二被告并未对玻璃尺寸与案涉工程是否吻合申请勘验,故应当认定松原金圣公司实际建设施工。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松原金圣公司提供了刘中成签字的工程决算书,内附工程项目合计表及兴隆山楼房工程决算书、兴隆山道路工程决算书,应当据此认定工程价款为兴隆山楼房工程及道路工程总额,即3476787+731184=4,207,971元。关于二被告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样本未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一节,因委托鉴定前双方并无刘中成签字的线索,二被告表示对于刘中成经过身份审查的公权力机构保存的文件可以作为鉴定材料,故本院到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了刘中成房产交易签字材料交鉴定机构作为样本。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即便申请重新鉴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在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再次确认刘中成经过身份审查的公权力机构保存的文件可以作为鉴定材料。本院再次到长春市房产档案馆对调取的刘中成签字材料是否经过身份审查进行核实,司法查询窗口及房产交易窗口均表示房屋交易本人到场必须本人签字,代理人到场的需要签代理人名字并提交委托书。并且司法查询窗口出示了交易时刘中成提交的身份证照片及刘中成本人照片,仅是因为属于内部材料未予提供,但据此本院能够确认鉴定意见依据的本院到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房屋交易材料中的签字系刘中成经过身份审查的公权力机构保存的文件,可以作为鉴定材料,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松原金圣公司建设施工履行的是2018年7月1日与刘中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是2018年7月23日与英杰物资公司(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前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依据松原金圣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诉状及另案诉讼中松原金圣公司曾主张履行的是2018年7月1日与刘中成签订的合同一节,认为系松原金圣公司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并提交了另案中证据复印件,据此主张松原金圣公司建筑施工履行的是与刘中成个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2018年7月1日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具体数额均未约定,不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条件;且松原金圣公司提供了形成时间在后的2018年7月23日在经开区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办理了开工许可证,故应当认定松原金圣公司履行的系2018年7月23日与英杰物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二被告提交的设计公司、监理公司出具的并未参与工程的证明,欲佐证该份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节,因按照行业惯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由发包单位确定,与松原金圣公司无关,且2018年7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备案,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若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优士创新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以上两项的论述,能够确认松原金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向对方为英杰物资公司,且项目名称为英杰物资公司办公楼维修工程,故英杰物资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按当时法定代表人刘中成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书计算。英杰物资公司后更名为吉林优士创新公司,故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关于松原金圣公司主张优士创新集团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现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为优士创新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吉林优士创新公司提交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二被告自述及吉林优士创新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在当地自己寻找客户,自己提供货物或服务,仅是通过优士创新集团签订合同,却需要给付优士创新集团价款5%的平台服务费,自己承担合同义务承担投诉赔偿等费用;并且按照审计报告吉林优士创新公司2019年亏损,在此前提下吉林优士创新公司2020年仍然按此模式进行经营,以业务收入5%向优士创新集团支付平台服务费。本院认为,在优士创新集团作为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唯一股东且并未实缴出资的前提下,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仍继续经营且将合同价款的5%以平台服务费名义上交优士创新集团,应视为子公司财产向母公司的定向转移,故应当认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优士创新集团应对吉林优士创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松原金圣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得到房屋抵偿。二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刘中成已经以房屋进行了抵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从为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出具调查令到通知开庭三个月有余,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仅在开庭前表示需要法院出面调取,本院工作人员到相关单位后其表示无证据原件无法调取,本院最后一次开庭后再次给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举证期限,其在期限内仍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另,工程决算后,英杰物资公司(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前身)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松原金圣公司主张分段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工程决算次日起,即2018年5月13日起给付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07,971元及利息(利息以4,207,97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2.00元,由吉林省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宣判后,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优士创新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为:1.案涉工程款已由刘中成的个人房屋抵顶完毕。刘中成作为发包人(英杰物资公司的原法人,已故),在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用房屋抵顶工程款,并且松原金圣公司明确自认抵账房备档在端木雪峰(实际承包人)的爱人李琳名下。该抵账房即为2017年7月1日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李琳也进行了备档。虽然抵账协议签订于案涉合同之前,但实际为抵账协议为倒签。实际情况是2016年7月2日的时间为开发商把房屋抵给刘中成的日期,刘中成抵给端木雪峰时,仅变更了购房人,日期并未变更。另,抵账房屋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办理了抵账房转移手续,抵账协议与购房收据均转移至李琳名下。至于开发商一房多卖导致暂时没有办理权属登记,系开发商违约,过错在开发商,应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李琳已经向派出所报案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并无松原金圣公司无法得到房屋或获得赔偿的结论。2.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7年7月1日刘中成个人与松原金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审认定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7月23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当。从结算方式看,2017年7月1日的合同约定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刘中成也是按照该约定抵顶了房屋。松原金圣公司在两次诉讼活动中,在起诉状中自认履行的是2017年7月1日的合同。从计价标准看,2017年7月1日的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2017年7月23日的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而松原金圣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即按照单价进行结算。从工程范围、工期、实际承包人等方面,均可以认定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7月1日的合同。3.原审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认定错误。原审只根据松原金圣公司自行打印的工程项目合计表确认工程价款,但该表格并无刘中成签字或者公司盖章,无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工程决算书》也是刘中成以个人身份签署而非英杰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4.优士创新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吉林优士创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优士创新集团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二者的办公场所、人员、账户分离,资金往来清晰,不存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松原金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松原金圣公司负担。
松原金圣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2016年3月25日,刘中成(乙方、买受人)与案外人王作申(甲方、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吉林海基海娱乐中心工程现有框架整体(11826m2)房屋。案涉工程即针对该房屋实施。
2.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吉0102执1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田微所继承的刘中成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兴隆山镇,吉林海基海娱乐中心工程现有框架整体及对应土地使用权。
3.2017年7月1日,刘中成(发包人)个人与松原金圣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后为空白,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外墙保温、涂料、屋面保温、防水层、玻璃幕墙、采光顶、铝型材门等,详见工程预算书,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按项目总进度及甲方要求为准。价格为固定单价,详见工程预算书,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承包人该项工程完工后15日内,发包人给予验收,验收合格后30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交付全部工程款,或以商品房抵工程款(抵账房确定为16号楼6门门市房,1、2层门市230.6平,3、4层写字间230.6平)。
4.2017年7月23日,英杰物资公司与松原金圣公司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874940元,“价格形式”后空白,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的“合同价格形式”部分,亦无相关约定。
5.2018年5月12日,刘中成个人与松原金圣公司签订《工程决算书》,内容为:工程名称:兴隆山工程、君安小区工程,总价:4561334元。松原金圣公司又向法院提供《兴隆山楼房工程决算书》,数额为3476787元,《兴隆山道路工程决算书》,数额为731184元;同时提供《工程项目合计》表,记载:兴隆山楼房工程3476787元,兴隆山道路工程731184元,三道镇军安小区工程353363元,总计4561334元。因《兴隆山楼房工程决算书》、《兴隆山道路工程决算书》、《工程项目合计》表并无刘中成签字亦未加盖公司公章,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6.案涉工程在长春经开区建设局备案的设计单位土木风公司原审向法院出具说明,记载该公司未向英杰物资公司办公楼工程提供设计,也未提供过任何文件资料。备案的工程监理单位东北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其并非案涉工程监理。
7.松原金圣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庭审中陈述:经与当事人核实,并到住建局核实情况,住建局电脑中被告所述的抵账房(振翔15峯16号楼6门1、2、3、4层)备档有三人,其中姜峰是2016年8月20日,李胜芬是2016年7月2日,李琳是2016年7月2日进行备档,李琳是端木雪峰的爱人,我方了解房屋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交付,同时出售给三个人,签订的时间在工程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松原金圣公司向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主张工程款,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不应仅依据英杰物资公司与松原金圣公司签订过备案合同,即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英杰物资公司。一方面,刘中成个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并附有以房抵债的条款。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依据松原金圣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刘中成是按照单价的计价方式与松原金圣公司进行结算,且存在以房抵顶工程款事宜,以上履行方式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相吻合。而英杰物资公司与松原金圣公司签订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着计价方式约定不明,一并备案的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出证未对案涉工程提供相应服务,结合施工市场乱象,并不能因备案即认定该份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另一方面,案涉办公楼系刘中成以个人名义向案外人购买,属其个人资产,刘中成又曾以个人名义发包办公楼的维修工程,结算时亦以个人名义进行结算,在刘中成去世后,该办公楼又作为刘中成个人资产被拍卖。边志国通过购买英杰物资公司股权,将英杰物资公司更名为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但案涉办公楼并非英杰物资公司或吉林优士创新公司资产,吉林优士创新公司亦始终未享受过该资产的权益,如判令吉林优士创新公司承担该办公楼的维修、装饰工程对价,对吉林优士创新公司显失公平。其次,松原金圣公司举证证实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不清。松原金圣公司举证的刘中成与松原金圣公司签订的《工程决算书》,工程款总额虽为4561334元,但包含两大项工程内容,即兴隆山工程和君安小区工程。而君安小区工程系案外工程,与本案无关。松原金圣公司另举证的《兴隆山楼房工程决算书》、《兴隆山道路工程决算书》,数额分别为3476787元、731184元,欲证实案涉工程款数额。但该两份决算书,系松原金圣公司单方提交,决算书中并无刘中成签字,亦无英杰物资公司盖章,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决算书曾得到发包人的认可,故法院无法采信两份决算书中记载的工程款数额。现松原金圣公司无法证实《工程决算书》中体现的两项工程分别所对应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最后,以房抵帐已实际履行。刘中成与松原金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商品房抵工程款(抵账房确定为16号楼6门门市房,1、2层门市230.6平,3、4层写字间230.6平)。该商品房系刘中成个人从开发商振翔公司取得,后在开发商处更名至松原金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端木雪峰的爱人李琳名下。从商品房的更名情况看,以房抵帐的的条款已经实际履行。虽然李琳合同的备档时间为2016年7月2日,早于案涉工程,松原金圣公司主张与案涉工程无关,但在开发商处改底时,不变更原购房合同的时间,符合惯例,且该商品房即为2017年7月1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用以抵顶案涉工程款的房屋,如已经在松原金圣公司相关联人员一方名下,不可能约定用以抵顶工程款,松原金圣公司亦无法举证该商品房从刘中成更名至李琳名下系其他原因,故松原金圣公司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以房抵债的条款已实际履行,虽然因开发商一房多卖产生纠纷,但李琳已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依据记载,其亦为第一顺位购买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以物抵债确定无法实现,故在此情形下,松原金圣公司应继续履行以物抵债条款而非主张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判令吉林优士创新公司向松原金圣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由优士创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1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3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4.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松原市金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华
审判员  于佳鑫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