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0363号
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1号楼3层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品安(北京)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佑。
被告:***,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明佑,男,194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公司)与被告华夏品安(北京)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被告***、被告陈明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优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华夏公司、***、陈明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夏公司立即向优士公司支付合同款80079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陈明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华夏公司、***、陈明佑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优士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e**”中国学生健康智能保障系统凡奇***等7所***流媒体项目合同》(合同号:xx,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就包括遵化市凡奇***、河东双语***(南园)、河东双语***(北园)、鞍山市百家***学堂***及赤峰市百禾******等共计7家单位的流媒体项目向优士公司采购设备(含安装服务),设备款和安装服务费合计80079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优士公司开具发票,华夏公司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优士公司支付100%的款项(即¥80079元);华夏公司接到优士公司书面申请验收单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华夏公司保证按合同如期支付合同款,不以任何其他原因为理由拖欠;若华夏公司不按期支付,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合同款0.3%的违约金给优士公司;如华夏公司未依合同及相关附件之规定付清全部款项,优士公司有权选择决定是否追究华夏公司的违约责任或保留对所提供货物的所有权。上述合同签订后,优士公司作为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7家***提供了货物并安装服务完毕,供货并安装完成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2020年9月21日,优士公司通过微信向华夏公司发送了《项目验收单》,但华夏公司无故拖延不予验收,并拒绝向优士公司支付合同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华夏公司所欠合同款至今未付。此外,华夏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实缴资本为0。创始人股东为***,系本案债务发生时的股东。2021年3月21日,华夏公司股东由***变更为陈明佑。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优士公司要求***和陈明佑对华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华夏公司、***、陈明佑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华夏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受托方)与优士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约定:中国食品安全健康促进工程办公室委托华夏公司为“e亲**”中国学生健康智能保障系统流媒体项目的实施单位,华夏公司接受委托,履行义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项目下的设备采购、运输和施工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书。项目名称:“e亲**”中国学生健康智能保障系统凡奇***等7所***流媒体项目合同;范围及内容:包括遵化市凡奇***、河东双语***(南园)、河东双语***(北园),鞍山市百家***学堂***及赤峰市百禾******共计5所***的流媒体视频监控及定位设备安装与施工布线,详见系统造价清单,金额共计80079元。承包方式,乙方负责系统造价清单中设备的提供和安装服务,并达到能正常使用及符合行业通用质量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0%的工程款80079元,乙方提供有效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接到乙方书面申请验收单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违约责任,若双方协商的付款日期甲方不按期支付,每逾期一天甲方需支付合同款的0.3%的违约金给乙方,工期顺延。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优士公司称,双方就上述项目在2020年8月17日签订框架协议一份,***在该框架协议华夏公司签约代表处签字。优士公司通过厂家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向***指定的收货地址发送合同项下部分货物,并向北京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供应商采购部分货物,并完成合同项下的送货安装义务。对此,优士公司提交相关合同、付款凭证、到货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优士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2日,优士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微信名称“中食促办**(在用)”,微信号xx)发送项目验收单,要求对合同项下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并称:“这个验收不着急签,就是昨天给您的合同您先盖章,我今天得拿回公司,要不其他流程走不了”,***回复:“好的”。之后优士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催要货款,华夏公司至今未付,优士公司亦未就涉案合同开具发票。
经查,华夏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且***系本案债务发生时的唯一股东。2021年3月11日***将其股权转让给陈明佑,并将股东变更为陈明佑。现陈明佑为华夏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另,优士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华夏公司、***、陈明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华夏公司与优士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向优士公司采购设备,并由优士公司进行安装施工,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应在接到书面申请验收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优士公司开具发票,华夏公司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的工程款,逾期付款每天需支付合同款的0.3%的违约金。优士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项目验收单,但华夏公司未按期进行验收,亦未就合同项下货物的供货安装向优士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优士公司已完成供货安装义务,故华夏公司理应向优士公司支付合同款。现优士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合同款80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优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夏公司开具发票,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2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陈明佑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系本案债务发生时的唯一股东,后股东变更为陈明佑,至今涉案债务尚未清偿。故二人应对其财产独立于华夏公司的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明佑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华夏公司财产相独立,故应当对华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品安(北京)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80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夏品安(北京)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0079元的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三、被告***、被告陈明佑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华夏品安(北京)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陈明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华夏品安(北京)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陈明佑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夏 璐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