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1512号
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1号楼3层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盈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城子镇综合综合文化站11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九江盈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厚公司)、***(以下简称姓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盈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盈厚公司、***连带向原告返还货款322400元;2.判令盈厚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22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盈厚公司、***连带承担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2日,原告与盈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盈厚公司采购“***LZX-F1682额温枪”1000个,合计货款38万元,***公司只实际供货20个,价值7600元,后经协商盈厚公司同意退还货款
372400元,但被告仅退还5万元,尚欠322400未退。2021年6月28日,原告与盈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2021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322400元,若不能按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3月1日起算,每日按逾期金额1%计收),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第二条约定了***对盈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及赔偿金。《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盈厚公司、***均未向原告返还货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盈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2日,原告作为需方与盈厚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LZX-F1682额温枪”1000个,合计货款38万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运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盈厚公司转款38万元。
2021年6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盈厚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作为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丙方承诺在2021年10月31日之前,同意向甲方还款金额总计人民币322400元;乙方、丙方若不能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费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计算,每日按逾期金额1%计收)并赔偿甲方的所有相关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丙方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赔偿金。
另,原告提交《律师服务收费协议》《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盈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盈厚公司未按时退还货款322400元,故对原告要求盈厚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律师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盈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盈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22400元;
二、被告九江盈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3224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九江盈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在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九江盈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被告九江盈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九江盈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九江盈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优士创新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烁烁